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魏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葫芦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刘贺锦,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葫芦岛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葫芦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西葫芦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辽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中,中辽建设公司与锦西葫芦岛公司前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而应是哪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辽建设公司与锦西葫芦岛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案涉破产债权确认依据,应以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并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确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中辽建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锦西葫芦岛公司依中标通知书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440.64万元,并办理了备案;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监理费用改为200万元,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审判决将2012年11月1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认定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监理合同的价款达成新的合意,并作为案涉破产债权确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对中辽建设公司的债务140万元,债务利息68169元”错误改为“确认其债务120万元,债务利息268160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准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辽建设公司关于应以2012年11月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作为案涉破产债权确认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锦西葫芦岛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外公开招标案涉项目的监理工程。2012年9月5日,中辽建设公司投标;2012年11月12日,锦西葫芦岛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辽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请接到本通知15日内来签订合同,中标价格为440.64万元。2012年11月6日,中辽建设公司与锦西葫芦岛公司即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一致,监理费用440.64万元。2012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除对监理费用为200万元及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备案的监理合同内容一致。
关于第一份合同即2012年11月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中辽建设公司与锦西葫芦岛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中标通知书》作出之前,即签订该监理合同,存在“明招暗定”情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竞争性缔约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第二份合同即2012年11月1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第一份监理合同备案之后,又私下签订的一份合同,且约定的监理费用为200万元,已经背离了中标、备案的实质性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亦为无效。
(二)关于案涉破产债权确认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中辽建设公司与锦西葫芦岛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中辽建设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系劳务投入,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鉴于锦西葫芦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公平原则,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对监理费用予以确认。而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锦西葫芦岛公司分三次向中辽建设公司支付监理费各20万元,与2012年11月1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监理费的10%”及第二次付款之后按照监理费的10%的标准支付监理费的约定较为相符,可见该份合同约定更接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约定作为确认案涉破产债权的依据,较为合理。
此外,中辽建设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对中辽建设公司的债务140万元,债务利息68169元”错误改为“确认其债务120万元,债务利息268160元”。经审查,二审判决系基于锦西葫芦岛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27日出具《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审核确认情况说明》作出的前述认定,中辽建设公司一审起诉时亦自认管理人已为其确认债权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债权268160元,利益并未失衡,故中辽建设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中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敬娜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