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1499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红(系原告父亲),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外经贸大厦北侧3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初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驰,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75号817室。
法定代表人:魏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盘锦辽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北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岩、姜广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盘锦辽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红,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驰,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第三人盘锦辽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岩、姜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当庭道歉);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入住辽河佳苑1期30号楼2单元101。2016年,因涉诉房屋排污管道堵塞,厨房多次出现污水反流,原告也多次雇人对管道进行疏通,但问题依旧未能彻底解决。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盘锦辽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河佳苑办事处报修,2021年8月28日,该单位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建设施工图纸与现场排查情况比对,确认系排污管道安装错误导致。根据建设施工图纸,原告房屋一楼排污管道应为独立下水,但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照图纸施工,将原告房屋排污管道连接至主管道,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在工程验收阶段未认真核对施工图纸,疏于对该错误施工的排查。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房屋的开发公司及发包方,将原告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排污管道反水、反污的主要原因,因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从工程质量来讲,我方作为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且有竣工证明。管道保修期2年,已经过了质保期。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现场具体施工是2012年-2013年,当初的管理人员已联系不上。实际施工方是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是第三方监督,依照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现场图纸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原告2014年入住已近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经济损失由法院裁判。
第三人盘锦辽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业主曾因下水堵塞多次来物业报修,我方及时到现场疏通,作为服务企业,我方已经服务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盘锦格林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入住辽河佳苑1期30号楼2单元101室。2016年始,案涉房屋出现反水现象,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9月11日、2021年8月3日接到业主报修,对案涉房屋疏通下水。
另查,辽河佳苑一期30#工程系盘锦格林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2014年8月30日竣工。
再查,案涉房屋目前未出现反水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光盘1张、照片打印件5张、被告盘锦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交的维修派工单截图(附维修现场作业图)打印件6张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自认案涉房屋目前并无反水现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绎修
书 记 员  郑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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