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888号
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龙湖北城星座)29栋1单元0819-0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9457B。
法定代表人:胡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慧,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137号(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2LE5E。
法定代表人:李崇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强,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崇全,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李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在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利源公司退还原告订金9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1‰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利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李崇全对被告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5月29日签订了《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20m*1.4m*4m不锈钢水箱1个、5m*3m*2m不锈钢水箱1个、水箱自洁消毒器14个,含税总价格474000元。供货期限:暂定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5日,具体时间以收到订金7个工作日货到现场。供货地点:广州海霸王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及冷库工程1幢(自编A-3),订金按合同金额20%支付,送货后45天内付至合同金额90%,剩余10%项目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94800元,并催促被告尽快送货,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催促后在2021年7月1日到原告施工现场查看,却提出原告基础未做好无法送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此后被告一直以原告工程基础未做好拒绝供货。直至2021年9月,被告员工告知原告的负责人表示钢材价格上涨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要求等钢材价格下跌再供货或另行协商价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94800元,被告却拒绝退还并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应没收订金。由于被告一直不供货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导致原告被罚款10万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又以正常的商业风险情形拒绝供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利源公司是被告李崇全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崇全作为被告利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利源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利源公司退还原告订金9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1‰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2.转账记录;3.通知函;4.回复函;5.微信聊天记录;6.工商登记信息;7.扣款通知。
被告利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利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了《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利源公司采购20m*14m*4m不锈钢水箱1座、5m*3m*2m不锈钢水箱1座、水箱自洁消毒器14套,含税总金额474000元,供货期限: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并且同时约定了每批次的材料供应需要原告的授权经办人银建向利源公司的授权经办人喻强下达书面的采购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始终没有将订金付至利源公司指定账户,期间利源公司的授权经办人喻强曾多次催促原告的授权经办人银建在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内按时支付订金但原告均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支付;2021年6月15日喻强与银建进行了合同订金的最后确认,银建表示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支付订金,期间原告在2021年6月21日将一笔金额为94800元的款项转账至利源公司账户,2021年6月25日喻强通过电话微信语音的方式明确告知了银建“贵公司在合同约定供货期内没有按时支付订金已经违约,视为贵公司已经放弃合同权利将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价格,同时贵公司已经违约需要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7月1日喻强受银建邀请到工地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根本连不锈钢水箱混凝土基础都没有做。2021年9月19日银建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邀请喻强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其做不锈钢水箱,喻强没有同意。2021年9月23日银建再次邀请喻强到工地查看不锈钢水箱基础是否合格,喻强发现原告所做的混凝土基础仍不符合不锈钢水箱的施工条件,主要问题是混凝土基础以上所留的空间不够高度同时混凝土基础也没有完工。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11月1日要求被告进行供货施工,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书面回复表示明确拒绝。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内按时支付订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银建始终没向利源公司下达任何正式的采购订单,以上两点均已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合同内应享有的权利,后来由于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工期拖延造成成本上涨,原告又企图以诉讼的方式转移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利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2.转账单;3.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4.回复函;5.报价单;6.图纸。
被告李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利源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广州海霸王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及冷库工程1幢(自编A-3)。2、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禾仓村三多里。二、材料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含税单价、含税总价。1、20m*14m*4m不锈钢水箱1座,含税总价403410元、5m*3m*2m不锈钢水箱1座,含税总价26070元、WTS-2B水箱自洁消毒器14套,含税总价44520元,以上含税合计金额474000元。三、1、供货期限:暂定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具体时间以收到订金7个工作日货到现场,每批次材料供应时间以采购订单中的要求为准。四、1、合同以预付款实际到达供方账户之日起30日内交付,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采购订单须经甲方授权经办人银建签名确认后,以微信或短信发送方式与乙方联系人进行确认,采购订单内应包括甲方所需材料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供应时间等方面的约货信息,以便安排供货。2、乙方收到甲方的采购订单后4小时内由乙方授权经办人喻强确认后以微信或短信回复甲方,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回复甲方的则视作乙方已确认接受甲方的采购订单。乙方组织安排货源,并按订单要求的供应时间及供货。如乙方收到甲方采购订单后,认为不能按照甲方要求实施供货或拒绝供货的(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则应在收到采购订单后2小时内以微信或短信告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另行采购(另行采购单价高于本合同约定单价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且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七、1、预付合同金额的20%,45天后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10%项目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清。3、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称: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湖支行,银行账号:36×××92。九、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质量原因除外),每逾期一天应按货物总价的0.5‰支付乙方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1)若乙方收到甲方采购订单后无故拒绝供货的,则甲方有权按拒绝供货部分货款的0.5‰收取乙方违约金,并且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供应时间按时供货,每逾期供货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供而未供应材料货款总额的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亦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单批次逾期供货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十一、合同解除。2、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利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94800元,用途、附言均注明为订金。
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利源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202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内容,现原告施工现场早已具备水箱安装条件,从7月2日开始原告相关采购人员已多次通知(包括电话、微信)利源公司进场安装屋顶水箱,至今安装人员及材料未进场,已严重影响原告工程进度,由此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防止原告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现原告责令利源公司即日起七日内进场安装水箱,如贵公司未按要求进场安装水箱,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利源公司承担。利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回复函》,回复称原告在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内指定经办人并未向利源公司下具体的采购订单即已说明原告在约定供货期内已经放弃合同约定的单价,现原告在建筑材料价格疯涨的当口要求利源公司按照原价格供货实为违背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利源公司表示拒绝。利源公司提出:一、等待不锈钢板材市场价格回落到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时双方再进行签订补充条款继续执行;二、双方重新协商新的供货单价及金额另行签订购销合同。
原告提交《扣款通知单》一份,显示经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现场多次通知,原告生活水箱和消防水箱至今都未安装,严重影响工期节点。罚款金额为100000元。
原告提交了2021年12月3日于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利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李崇全,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利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湖支行账户(账号:36×××92)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7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利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湖支行账户(账号:36×××92)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00000元为限。本案保全费为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的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日期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2月12日送达给被告利源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于2022年2月12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利源公司返还订金94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订金94800元,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均确认该订金为涉案合同的预付款,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该订金948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及质量要求第一点的约定,利源公司应在收到订金7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现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利源公司支付订金94800元,利源公司未在收到订金的7个工作日内将标的货物送达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4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100000元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扣款通知单》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100000元的扣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崇全对被告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利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李崇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利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崇全本人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于2022年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订金94800元;
三、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李崇全对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广州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长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