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景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6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熊祠村林场
经营者:刘勇,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14)
法定代表人:鞠幸鸿。
上诉人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其发现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请求撤回对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表示不再向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撤回起诉,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申请,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已经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减半收取664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2元,减半收取6256元,由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