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2民初9655号之一
原告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第三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市林业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市林业局的管辖权异议。市林业局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佳盈智公司对新绿地公司享有债权。在本案立案受理前,佳盈智公司已向武汉中院对新绿地公司、案外人鞠幸鸿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予以执行立案,查封了新绿地公司对市林业局享有的债权。后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9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了新绿地公司在市林业局享有的“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5,643,116.32元的保全措施。佳盈智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以债务人新绿地公司怠于行使前述债权主张为由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即本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01执异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佳盈智公司的异议请求。佳盈智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下简称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复议。湖北高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1077号执行裁定书所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发回武汉中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因佳盈智公司的涉案债权主张存在不确定性,本案须以武汉中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经市林业局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 2019年9月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园林局享有的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1,795,631元、“梨园工程”工程款759,769元,共计255.54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即截至目前,武汉中院尚未就佳盈智公司申请的执行案执行完毕,佳盈智公司的涉案债权数额仍不能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佳盈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今不能固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佳盈智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新绿地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化22.4%,新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幸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新绿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依法向武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新绿地公司及保证人鞠幸鸿应于2014年5月7日前向我公司连带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3,263,555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129,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新绿地公司及保证人鞠幸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市林业局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市林业局向我公司直接支付“梨园工程”工程款5,643,116.32元,市林业局未予支付。截止于起诉日,虽经武汉中院强制执行,新绿地公司及其保证人鞠幸鸿仍未偿还其所欠我公司的本金及利息。 2013年6月,新绿地公司中标“东湖风景区听涛景区景观提升工程”,该绿化工程预算价14,143,116.32元,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为市林业局(依据武建[2005]48号文的规定,责任单位行使建设项目出资人的权利和职责,具体组织实施代建制),代建单位为科发公司。该绿化工程完工后,累计完成工程造价14,780,053.78元。截止于2015年5月4日,经市林业局确认该绿化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659,769.10元。上述工程已达到了付款条件,但新绿地公司为了规避债务,至今未向市林业局、科发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鉴于新绿地公司怠于向市林业局、科发公司主张合法到期债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
书 记 员  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