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与湖北景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175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
经营者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幸鸿。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以下简称力勇苗圃场)诉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4565号一审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后,2019年4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7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追加了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力勇苗圃场的经营者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绿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勇苗圃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共计949885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力勇苗圃场与被告**公司系长期苗木买卖合作关系,原告力勇苗圃场应被告**公司施工需要,自2007年即开始为被告**公司供应苗木,直至2015年。**公司在支付部分苗木款后,尚欠力勇苗圃场949885元苗木货款未予支付。力勇苗圃场多次催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就本案供货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没有收到过本案的货物,该供货单十年前发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过了诉讼时效。力勇苗圃场起诉前,**公司从来不知道该笔货款,力勇苗圃场应当另行起诉供货相对方第三人新绿地公司。
第三人新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相关证据。
原告力勇苗圃场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苗木)验收单》(以下简称《材料(苗木)验收单》)21张,证明力勇苗圃场与**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送货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共计949885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4、结算单(单方制作),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共计949885元的事实;证据5、《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苗木)验收单》4张,证明验收单上面签字的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抬头为新绿地公司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6、新绿地公司与**公司工商详档,证明两公司的工商信息等情况;证据7、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苗木的市场价格等情况。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其对力勇苗圃场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力勇苗圃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是与**公司签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材料(苗木)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复写件,而且都是十年前形成的,不能证明复写件和原件一致,而且复写件上存在大量涂改,验收单0000326、0000251有对规格、数量的涂改,十年间复写件不褪色有违常识,我们认为是伪造的,且原告无法证明涂改、添加的时间与复写的时间一致,且验收单0004226、0004905、0004227没有落款时间,抬头为新绿地公司,被告从未发生过上述采购行为,原告明知为被告送货却在抬头为新绿地公司的验收单上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对此负责,原告在十年间从未对该验收单提出过任何异议,已过诉讼时效,其对给新绿地公司送货的事实行为已认可;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材料(苗木)验收单》编号为0004253、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验收单编号为0004308,出具的时间在后,编号反而在前,所以我们认为原告验收单不合逻辑,明显是伪造的,复写件上的签字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字为当事人本人的签字,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对这21份验收单提出过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机构认为不能鉴定已退回鉴定,原告提交的复写件很模糊有些关键人员签字是空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公司采购的已经结清了,银行流水时间与本案产生的时间也不一致,力勇苗圃场2007年供货到2012年**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都没有去过函,还一直给**公司供货,如果**公司存在欠付货款长达4、5年时间,力勇苗圃场不可能一直给**公司供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从来没有收到、看到过结算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写件,从管理上来讲验收单应该在**公司这里,但**公司不知道其来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新绿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人的混同,股东也不一致,新绿地公司也是一个独立存续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信息的确定**公司是非专业人员,包括当事人和法官都不能做信息的确定。
上述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5,由于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审理中,经力勇苗圃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彭X、X某、田X到庭作证,彭X证实:编号为0004227和0004226的《材料(苗木)验收单》是其签字确认的,彭X承认签字时其本人是在新绿地公司工作;X某证实:编号为0004228的《材料(苗木)验收单》是其签字确认的,X某承认签字时其本人是在新绿地公司工作。并认为其是2010年进到新绿地公司,2014年离开的**公司。新绿地公司后来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公司,基本人员还是原来那套人马。从其进去到出来两个公司的主要人员是一样的。当问及新绿地公司与**公司是不是混同时,X某回答:“我进去的时候是新绿地出来的时候既可以说是新绿地也可以说是**公司,因为我一直是在为这一套人马做事,做事的时候既用过新绿地公司的名义也用过**公司的名义”。当法庭出示其余20张验收单时,X某认可“一般苗商找公司结帐都会有这个单子,但是具体这个是不是我不清楚”;证人田X证实,其2013年至2016年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材料苗木供应,对本庭向其出示的21张验收单均认可是其到**公司之前发生的业务。上面签名的黄X、X某(静)、彭X、章X、万X,在田X到公司时都还在公司做事。并且证实刘勇来公司结帐时,其见过这些验收单,并且当时签字的五个收货人(都是项目经理或者质检员)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因为单价未确定,才未办理结帐。同时,田X证实,2009年或是2010年新绿地公司成立了一个分公司,由李X来做,做了三、五年,李X就成立了独立的**公司,这些单子可能是新绿地的执照中的标,就延续下来,用新绿地的验收单,但工程还是李X的分公司在做。后来新绿地公司李X办的分公司的洒水设备、除草设备等,后期都转到了**公司。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公司认为,彭X已明确认可验收单上签字的人是新绿地公司的人;X某陈述不实;田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彭X的证言证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X某、田X的证言均不能采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属实。
对于被告**公司上述争议的证据2、证据4,本院认为,彭X、X某、田X均直接和间接地证实了21张《材料(苗木)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对**公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2(21张验收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诉讼资料虽系原告方依据21张验收单作出的清算,但由于原始的《材料(苗木)验收单》上并无价格,因此,力勇苗圃场单方制作的包含送货计价情况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公开的网络信息查询,新绿地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成立了新绿地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负责人为李X,经营范围主要为代公司承接园林绿化、施工、苗木、花卉等销售业务,此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8月前公司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李X,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亚军。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绿化工程养护;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生产及销售;景观工程设计。
第三人新绿地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鞠幸鸿,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建筑及装饰装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景观工程设计;运动草坪、广场草坪设计、施工、养护;苗木、花卉、盆景、草种、五金工具的销售;土壤修复;水处理。2006年10月18日,新绿地公司申请成立东湖高新分公司,负责人李X,经营范围主要为代公司承接园林绿化、施工、苗木、花卉等销售业务。
被告**公司2002年1月31日成立后,其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李X。同时,2006年10月18日,新绿地公司申请成立东湖高新分公司后,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亦为李X。李X同时负责经营的**公司和新绿地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虽有不同的经营身份,但公司的负责人和公司员工均为同一班经营人员。此间,**公司与新绿地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的经营业务亦按李X等人参与招投标时使用的不同单位(**公司或新绿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资质中标承接的绿化等业务合同的不同而分别使用**公司或新绿地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和接洽业务,进行工程结算。此外,**公司还承接了新绿地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的经营财产。
原告力勇苗圃场与李X以**公司和新绿地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同一套业务人员有长期的苗木供需关系。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力勇苗圃场按其相关业务人员的要求,向李X等人以新绿地公司或**公司名义承建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供售苗木,其先后供送了多笔苗木货品,其中向力勇苗圃场出具抬头为新绿地公司的《材料(苗木)验收单》的21笔苗木供货,虽在以新绿地公司名义出具的《材料(苗木)验收单》中标明了送货的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和日期,并有李X经营团队的相关绿化项目负责人或质检人员签名,但并未注明苗木的价格。
原告力勇苗圃场自行按相关市场价格计算其送货的价款为949885元,在多方寻找新绿地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和要求**公司确认苗木价格并结付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力勇苗圃场于2017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鄂011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以验收单上并无单价,每张单据反映的价格均系此后由人用黑色中性笔手写修改、添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为由,驳回原告力勇苗圃场全部诉讼请求。力勇苗圃场不服上诉,2019年4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1民终7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本院依据力勇苗圃场申请依法追加新绿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于新绿地公司此时已停止经营且公司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传票,新绿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力勇苗圃场虽申请追加新绿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未向其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
同时,本案原告力勇苗圃场向本院申请对所送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力勇苗圃场提交的《材料(苗木)验收单》的真实性和时间进行鉴定,后经鉴定部门审查,均以条件受限或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回或拒绝。
本院根据力勇苗圃场向本院提交的经庭审核实认定的《材料(苗木)验收单》,参照本地区相关林业管理部门公布的苗木指导价格,经核算,确定力勇苗圃场向**公司所送苗木的供货市值为1176447元,对其中规格不明或者无政府指导价无法确定价格的,力勇苗圃场撤回了相关诉求,并最终以其认为并计算无误的与**公司沟通好的价格计算的806155元(已扣减撤回诉请部分)向**公司主张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当事人双方虽然均提出了关于鉴定的申请,但均因客观原因被相关鉴定部门拒绝或退回。但在此情形下,受案的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本案的纠纷本院宜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证据证明力的优劣进行比较与选择,以得出相应的法律事实认定,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案原告力勇苗圃场虽未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新绿地公司明确订立书面协议,但力勇苗圃场与新绿地公司所属经营单位供送苗木和后期**公司与力勇苗圃场保持相关供送苗木业务的事实属实。双方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确定,首先,本院认为,**公司虽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只对自己的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对于其实际承接的来自新绿地公司下属经营者单位所承担的原有绿化工程项目,则应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力勇苗圃场向新绿地公司的特定项目所送的苗木,都被用于第三人新绿地公司中标项目的绿化苗木种植和景观修造,**公司无偿地继受相关的工程项目,即应当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承担给付力勇苗圃场苗木货款的责任,且**公司实质上接受了原新绿地公司下属经营单位的经营财产,亦应当对新绿地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新绿地公司下属经营者单位的员工在转入**公司后,仍然有以新绿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故**公司与力勇苗圃场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力勇苗圃场要求其给付苗木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给付80615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按照相关政府公布的指导价格计算的苗木市值(扣除因规格不明或者无政府指导价而由力勇苗圃场撤回诉求的苗木)为1176447元,考虑力勇苗圃场认为806155元系依据其与**公司相关人员协商过的价格,虽然被告**公司并不认可,但力勇苗圃场的该主张在相关政府指导价格的合理区间范围内,同时也兼顾被告**公司的诉讼利益,依法可予以确认。
其次,作为本案第三人,新绿地公司下属的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以新绿地公司的名义与力勇苗圃场协商绿化苗木供送交易,且相关人员均认可系由新绿地公司雇用和委任,双方实质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绿地公司对其以公司名义收取力勇苗圃场的苗木,并出具新绿地公司的《材料(苗木)验收单》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合同行为与合同责任。但是,由于力勇苗圃场经本院庭审释明,其并不主动诉请追究新绿地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故依据原告诉请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则,本院对新绿地公司的法律责任不作实质评判。
关于原告诉请给付货款的时效问题,到庭的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力勇苗圃场的债权即使成立,也已实际上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力勇苗圃场与**公司及新绿地公司为长期往来单位,在本案争议的账目发生的同时,也存在其他往来,且就本案争议而言,力勇苗圃场的送货本身并未完全完成结算而成为确定的债务,其中重要的价格在《材料(苗木)验收单》中并未协商确定,且力勇苗圃场在起诉前一直在找**公司相关业务人员要求确定价格。因此,双方的供需关系尚未确定为可追索债权,仍需协商确定业务细节,故不宜以明确且可追索之形成债权计算时效。力勇苗圃场按通常交易习惯在**公司不确定价格后及时主张的,不宜按送货时的时间确定债权的形成及可追诉效力。故**公司关于力勇苗圃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新绿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本院可以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苗木货款80615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对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8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负担1436元;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汉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然
书记员黄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