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异107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南主楼二单元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XX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草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智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佳盈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盈智公司称:在以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新绿地公司在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5643116.32元的冻结措施。该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到期债权和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指向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是沙湖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确认沙湖公园项目尚有工程款143.521976万元未支付,并愿意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见判决书第4页2-3行)。在(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自始至终均未涉及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项目、东湖风景区听涛景区景观提升项目,***也并非以上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本院已经知道被执行人新绿地公司在园林局的债权涉及以下三个项目:沙湖公园项目、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项目、东湖风景区听涛景区景观提升项目,金额合计1106.065086万元。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名下案件过程中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送达了(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园林局将新绿地公司享有的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到期债权396.522万元、东湖风景区听涛景区景观提升工程到期债权564.311632万元直接支付给异议人,园林局以其不是付款主体、在此之前已因浦发银行诉新绿地公司、***案诉权保全3533万元等事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同时书面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4日新绿地公司享有下列债权,沙湖公园项目343.521976万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项目396.5662万元,东湖风景区听涛景区景观提升工程365.9769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106.065086万元(见异议书及附件)。可见本院是明确知道新绿地公司在园林局的债权涉及三个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沙湖公园项目),金额达到1106.065086万元,远远超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三、园林局对新绿地公司在沙湖公园项目上的应付工程款已经足以偿付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付款义务,武昌区法院也仅判决园林局在沙湖公园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够直接请求园林局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武昌区法院查明园林局尚欠新绿地公司沙湖公园项目项工程款143.521976万元(见判决书14页16-17行),该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亦表述如下:被告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对上列款项在欠付被告武汉新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案)的执行仅仅限于园林局在沙湖公园项目上对新绿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与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到期债权396.552万元、东湖风景区听涛景区景观提升工程到期债权564.311632万元无关。本院以(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3号解除对新绿地公司在园林局享有的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措施”工程款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5643116.32元的冻结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异议人提交了(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异议书及(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查明,原告佳盈智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第三人新绿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前连带偿还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3263555元。二、本案诉讼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于2014年4月22日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佳盈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新绿地公司、***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10789元,并将上述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园林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园林局享有的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到期债务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3643116.32元。同日,本院向武汉市园林局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3643116.32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当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武汉市园林局。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1号执行裁定书,将(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梨园工程”工程款3643116.32元补正为5643116.32元,并于次日送达武汉市园林局。
2015年5月13日,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对上述(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局非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及“梨园工程”项目的付款主体;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到期债务金额有误,且在本院送达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有五家法院相继向该局下达了查封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撤销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经佳盈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月30日,武汉市园林局向本院作出武园林函[2016]5号《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贵院要求我局“协助执行通知”有关法律事项的函》,载明依据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下达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绿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87844元,要求该局在欠付新绿地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将此事函告本院,询问其应将上述1487844元付至哪一家法院。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武中法复[2016]12号《关于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园林和林业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应支付哪家法院的复函》,载明:一、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由武昌区法院判决确认应支付给***。因*系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款项为工程款,判决数额与你局对账数额一致,故应清偿给***。二、本院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50号(原保全文书文号(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50号)两起案件及东西湖区法院的(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263号案件因都是一般债权,虽冻结在先,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本院已协调上述三案将按程序解除有关冻结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园林局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园林局享有的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5643116.32元的冻结。2018年8月7日,佳盈智公司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武汉市园林局及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844元;二、被告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对上列款项在欠付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佳盈智公司的异议事由,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无论是“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项目”还是“沙湖公园项目”指向的均为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对新绿地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园林局享有的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并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自动生效时起,即便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已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在本院未明确予以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除依《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佳盈智公司偿付其对新绿地公司所应付的款项外,不得对任何其他人偿付,且本院依法不得对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强制执行相应款项。其次,由于武昌区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在欠付新绿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新绿地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的清偿作为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于佳盈智公司一般债权的性质。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在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在向本院函告询问对***的工程款应如何支付时,作出的武中法复[2016]12号《关于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园林和林业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应支付哪家法院的复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日,本院根据此函件精神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园林局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新绿地公司在武汉市园林局享有的债权“武汉解放公园改建绿化工程”工程款3965662元、“梨园工程”工程款5643116.32元的冻结的执行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佳盈智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的事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佳盈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