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鹏高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03财保87号 申请人:郴州鹏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街道石盖塘社区小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能立体车库设备公司钢构车间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郴州鹏高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郴州鹏高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03021704602023000××××)提供担保,保险责任限额:260000元,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申请人郴州鹏高贸易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郴州鹏高贸易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燕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