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687号
原告: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能立体车库设备公司钢构车间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润产融(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65号之一1003-10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中润产融(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12月15日和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2、确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已付定金15647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9618元(即仓储保管费用,暂计算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为:3元/吨·天×506.27吨×724天=1099618.4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定制了菲律宾克拉克温泉度假村C3地块1号、3号办公楼的钢结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同时约定付款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原告收到实际支付的定金1991840元后依约完成了全部钢结构的生产制造,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提走了部分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提货,被告仍有部分货物未提走。2021年4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项目总重量1510348.41KG,单价为5.180元/KG,合同总价7823604.76元,截至对账日被告未提货重量为506271.46KG。当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催促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亦未履行。当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当月29日收到。当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再次表达了自2021年10月29日起解除双方《购销合同》等意思,被告于11月16日收到后无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众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中润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中润公司向众成公司购买约960吨钢结构,单价(不含税)为5180元/吨,货款总金额为4972800元,中润公司需在2019年12月17日前预付定金1491840元(约总价的30%),众成公司需分批供货,即自收到中润公司全部定金并中润公司设计图确认好发给众成公司后10天内开始交货:(1)第一批交货期2019年12月29日;(2)余下产品交货期2020年1月13日前。2020年1月1日,中润公司与众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01.01)号〕,中润公司向众成公司购买580吨钢结构,单价(不含税)为5180元/吨,货款总金额3004400元,中润公司需在2020年1月1日前预付众成公司定金901320元(约总价的30%),众成公司需分批供货,即自收到中润公司全部定金并中润公司设计图确认好发给众成公司后10天内开始交货:第一批交货期为年前交货150吨,余下产品交货期未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属于中润公司自提的材料,如中润公司未按规定日期提货,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众成公司以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罚金,并补偿众成公司的保管费用。交货地点为众成公司厂内验收,工厂的吊装费由众成公司负责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中润公司向众成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定金1491840元,支付第二份合同定金500000元。
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润公司的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各方人员在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多次微信聊天,主要内容是:1、2020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9日、6月2日,众成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提货并支付部分货款;2、2020年9月21日,**向***发送微信“彭总,上午好,我们菲律宾那边的货最近计划发货吗?已经大半年了,我们也好做计划,请尽快明确答复**”,***回复“国庆后10号,差不多了”。3、2021年3月9日,**向***发送微信“彭总,您好,上次说10号给具体答复,股东这边也一直在追问我,现在贵公司在我公司预付款剩余116万左右,加工好成品共计520吨,如果贵公司还需要这批货,我们现在有3套方案,请尽快提按5180元一吨把货提走,2就是贵公司支付全款过来,我们公司将不收取贵公司仓储费,并免费储存到2020年6.1号,3就是贵公司支付100万过来,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仓储费用,每吨货每天5块钱,算到贵公司提货开始,4就是解除合同,现在废铁价格2900左右,贵公司放弃预付款,放弃这批货物,我们做废铁直接处理了。收到请回复,或者明天出具体的联络函给你”,***回复“收到,我已经转发给我们股东群了,具体明天再给你电话定哪个方案吧,最终还是要把这事情处理清楚的”,**回复“好的,我们实在没有办法了,到处都是你们的货,14个月了”。4、2021年9月15日,**向***发送微信“**中午好,首先一直感谢您的关心与支持,关于贵公司在我司加工的该批钢构件,因为行业困难我公司改变经营,已经将场地租赁给其他公司,原约定9.1号前需要把场地清空给别人的,然后您答应我20号前会安排拉走,我公司也同样回复别人,20号前会清理,由对方直接放在隔壁另外一个厂里了,后期产生的转运费+仓储费,我公司不在承担,请知晓并快点解决,**,顺祝**”,***回复“收到,感谢!我抓紧跟中润公司沟通处理。他们下午开会沟通,20号前应该是能处理的”。
2021年4月17日,中润公司与众成公司就菲律宾克拉克温泉度假村C3#1、C3#3钢结构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1、项目总重量:1510348.41kg,单价5.180元/kg;应收货款合计7823604.76元。截止2021年4月17日已出货1004076.95kg,已发货应收金额5201118.61元,已收货款6325765元。2、剩余未发货总重量:506271.46kg;中润公司应付众成公司货款1497839.77元。
因中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2021年10月20日,众成公司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中润公司:1、履行提货义务;2、于2021年10月27日前支付欠款3062560.71元、仓储费978171.6元、违约金1314859.4元;3、如果中润公司在上述日期之前不能付清前述费用(经众成公司同意后,定金可以折抵上述款项),视为贵公司根本违约。
2021年10月29日,众成公司向中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通知中润公司:“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署的2019年12月15日《购销合同》及2020年1月1日《购销合同》并由贵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定金不退、由我方自行处理未提货物及其他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14日,众成公司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润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解除合同及遗留事宜:“1、2021年10月29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及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方不再向贵方供货。2、因贵方违约导致《购销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定金罚则’,贵方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3、《购销合同》解除后,我方保留向贵方追索的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
2021年11月16日,中润公司向众成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收悉贵司14日发出的律师函。2、2021年11月15日,我司与***沟通,其表示违约金额在80万以下仍然有谈判空间,后我司与贵司股东**沟通,知悉贵司希望违约金额为50万元,我司即作出回复,称将积极按此金额进行核算以及沟通,我****信共赢的合作态度,委托合作之会计公司对财务成本进行核算,望尽快回复贵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众成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众成公司要求无需返还定金有无法律依据;三、众成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用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众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可以认定中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众成公司多次催告后,中润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债务,众成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众成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众成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润公司收到众成公司《关于解除的通知》的具体时间,但从中润公司回复众成公司的《告知函》可知,中润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众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相关遗留事宜的律师函,此时中润公司应当知悉众成公司行使了合同法定解除权,故众成公司与中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
虽中润公司在回复众成公司的《告知函》中提到合同无法履行与新冠疫情有关,但2021年国内新冠疫情形势已在可控范围之内,全国经济正在有序发展。中润公司在新冠疫情发生后亦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多次回复众成公司会进行提货,可以认定中润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中润公司在新冠疫情形势明显好转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众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中润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对于定金数额,双方于2021年4月17日对货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对账说明》,确认应收货款为5201118.61元,已收货款为6325765元,应视为双方对定金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将定金数额变更为1124646.39元(6325765元-5201118.61元)。因中润公司根本违约,众成公司主张定金不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数额,本院支持1124646.3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众成公司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只有在定金不足以弥补中润公司违约给众成公司造成的损失时,众成公司才可以主张由中润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众成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使按照众成公司主张的3元/吨·天的标准计算仓储保管费用,合同解除前的仓储保管费用亦未超过定金数额1124646.39元,对众成公司主张的仓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产融(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和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中润产融(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124646.39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14.7元,减半收取14057.35元,由原告湖南众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3.59元,被告中润产融(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