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1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北路福华金色家园二期29幢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W64KGX9。
法定代表人:尹永。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王雅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父亲。***、**挂靠于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左右,三被告找原告在江苏旭宣纺织品有限公司做金刚砂地坪,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9元。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进行结算,共计施工面积15643平方米。被告共欠原告140787元。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1.***从***处承包涉案金刚砂地坪工程属实,在施工前,双方约定按图纸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负责。现在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发包方扣除部分工程款,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系***的儿子,***系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不应当承担责任。3.***施工结束后,***要求其提供凭证进行对账,但不配合。4.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未与***达成施工协议,也不参与工程管理。因***年龄较大,***有时让**代为付款,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承接华拓公司工程,***将该公司的金刚砂地坪工程口头发包给***施工,约定每平方米单价9元。双方对该工程款结清有争议,***认为未结清,***认为结清。
***承接江苏旭宣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大约在2019年,***将该公司的金刚砂地坪工程口头发包给***施工,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9元。2019年10月11日,***委托人**向***出具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江苏旭宣纺织品有限公司1号厂房金刚砂地坪面积15643平方米。***陈述,大约在2019年12月,业主使用涉案工程。
审理中,经***、***核对,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向***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经双方确认,2020年3月6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的10000元、2020年6月25日的支付的10000元,合计30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2019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2020年3月6日支付的5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的5000元,合计20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还是支付关于华拓公司工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为个人,故与***关于施工的口头协议无效。但***提供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其对地坪工程已结完工,并经结算,故***应按照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即140787元(15643×9)。扣除双方一致认可支付的30000元,***应当支付11078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000元,***认为,关于华拓公司工程款,双方并未结清,该工程比本案工程施工早,应当视为支付该工程款。***认为,关于华拓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应当认定是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因***陈述,本案继续审理,对华拓公司工程款另案起诉,且***并未举证证明***欠其关于华拓公司工程款。故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20000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促使***结算关于华拓公司工程款。审理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按总工程款3%的一半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款,故扣除2111.81元(140787×3%÷2)。这样,***共应当支付工程款88675.19元(110787-20000-2111.81)。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地坪工程量已经结算,***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抗辩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其被发包方扣除60000元,因其仅提供扣款明细复印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金刚砂地坪质量问题而扣除,且***对涉案工程质量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8675.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55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羽汐
附: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