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3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W64KGX9,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北路福华金色家园二期29幢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尹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润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润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润永公司将其承建的XX区盛通纺织等9家企业的厂房及办公楼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转包给***。双方分别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1元和实际面积计算。2021年2月11日经结算,扣除已付840000元,尚欠工程款28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拖延未付。润永公司尚欠***工程款17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结算欠款也是事实。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到目前没有过保修期,应扣除5%的保修金。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质量不合格,***通知***维修,***拒绝维修。为使工程验收合格,***找其他人来做。对于欠付工程款280000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5%的维修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与润永公司没有关系,润永公司也不差***工程款。***提出反诉请求:1.***承担维修费156920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在泗阳县XX区工厂做外墙粉刷工程,***多次要求***维修,***没有维修,***找其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43300元和材料款13620元,且鼎尔公司工程是***包工包料施工,因***材料不合格,又不维修,***被业主扣除工程款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与***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宿舍楼、办公楼、外墙做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分隔,一低两面(每平方36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
2019年10月17日,黄某与***签订《涂料施工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厂房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分格,一低两面(每平方3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
2020年3月30日,***与***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分格,一低两面(每平方31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
2020年3月30日,***与***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分格,一低两面(每平方31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
2020年5月31日,黄某与***签订《涂料施工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厂房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一低两面(每平方31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
2020年8月26日,黄某与***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厂房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风格,一低两面(每平方31.5/平方,按实际面积计算)厂房内墙批一遍腻子,喷一遍涂料(每平方7元),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5%,余5%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2020年8月26日,黄某与***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厂房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风格,一低两面(每平方30/平方,按实际面积计算)厂房内墙批一遍腻子,喷一遍涂料(每平方7元),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5%,余5%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2020年12月18日,黄某与***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纺织,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局部修补,划线风格,一低两面(每平方30,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
2021年2月11日,黄某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9年至202年2月11日以付***扒拾四万元整(840000元)下余贰拾八万(280000),注:维修金五万元未扣除***的”。
另查明,黄某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与***系自然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八份《涂料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完工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于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价款,现***请求***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润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且***不认可其与润永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维修费问题,***应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拒绝维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仅提供2021年4月8日通知***维修XX厂房、XX厂房和XX厂房的通话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厂房仅是墙面脱落问题,与***的施工没有关系,对此***提供证人杜某以证明XX厂房和XX厂房涂料颜色花掉,花费人工费7500元和6500元。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的XX厂房和XX厂房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酌情支持XX厂房和X厂房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8000元。对于***主张的其他厂房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2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6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94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瑶瑶
人民陪审员  聂 园
人民陪审员  钱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青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