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5652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泰民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198号-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泰民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