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2999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730314R。
法定代表人:张密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洪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6430437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港荣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港荣公司、***连带给付长江公司货款193095元,并支付长江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港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长江公司与***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港荣公司、***购买长江公司生产的铜铝复合暖气片,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依约定向港荣公司、***交付货物,但港荣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
港荣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长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12月3日的购销合同,有***及长江公司的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1日长江公司销售单、2014年12月26日退货单,有送货人和收货人签字,证据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7年1月25日港荣公司为长江公司开具的浙商银行5万元现金支票,证据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长江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向长江公司购买铜铝复合暖气片,每柱55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1日长江公司向港荣公司供应暖气片6162柱,价值为338910元,2014年12月26日港荣公司退货833柱,价值45815元,2013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长江公司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港荣公司作为付款人给付长江公司5万元现金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长江公司未能支取。
本院认为,***作为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长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长江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付款义务。港荣公司接收长江公司的货物,并以港荣公司作为付款人向长江公司支付货款,对长江公司的未付货款,港荣公司应与***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港荣公司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长江公司要求港荣公司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港荣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93095元,并支付天津市大港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3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印霞
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丽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庞 昊
书 记 员  于长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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