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497号
原告: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荣,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荣、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的灞桥区洪庆母站办公楼采购并安装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合同造价为258000元。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中央空调安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工程总价为666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造价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基本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价款245100元、支付补充合同价款26600元,仍拖欠原告合同款52900元拒不支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2900元(其中包含欠款40000元、质保金129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4000元,共计7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工期为35天,但原告实际施工69天,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西蓝天然气母站办公楼灞桥区洪庆母站安装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合同金额为25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774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提货款,即77400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5%,即90300元;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造价的5%,甲方应按已到设备及安装工程量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工程款。
2016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风机盘管电源线安装5500元,配电箱2600元,电力电缆安装每米450元,按实际使用电缆长度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首付40000元,安装完毕十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造价的5%,甲方应按已到设备及安装工程量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8月11日、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各支付原告774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16900元,三次共支付2717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该报验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1月15日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电力电缆安装共计安装130米。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被告所做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1700元,剩余总价的5%,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从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应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差旅费4000元的诉请,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0000元、质保金129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渭南开元空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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