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562号
原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崇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吴伟,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318号南楼809室。
负责人:邝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鹤,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涛。
原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8月9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邝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浙201810**号《委托合同》;2、要求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开林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67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3000元。庭审中,固泰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推荐、接受原告聘用及注册一名符合原告需求的专业人员(具有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资格)。2018年l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就上述委托推荐、注册聘用事宜,正式签订编号为浙201810**号《委托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推荐人员任职报酬为292000元(三年),该款项实际包含乙方的服务费67000元及受聘人员的实际聘用款225000元(三年)。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根据原告的上述委托为原告推荐了专业人才即案外人李洋。原告根据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指示分两笔分别向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邝龙伟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向拟注册、受聘人员李洋账户转账支付了142000元,故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约定上述共计292000元款项已全部支付。但在此后的实际注册、聘用过程中,拟注册、受聘人员李洋因己在外地缴纳了社保,故无法在宁波完成资质注册登记,因而无法实际接受原告方的聘用。在原告方向李洋提出异议后,李洋向原告全额退还了其实际收取的聘用款225000元,并终止了与原告方的聘用事宜。鉴于被告方推荐的专业人才李洋无法实际完成受聘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另行为原告推荐并注册聘用其他符合原告要求的专业人员一名,或者向原告退返委托服务费67000元。但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表示不再履行推荐并注册聘用专业人才的合同义务,己经收取的服务费也拒不退返。另查,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开林公司在杭州下城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分支机构。
原告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变更信息,原告向被告及拟注册、聘用人员李洋支付款项人员的信息。
2、委托合同1份,证明2018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推荐并接受原告聘用和注册符合原告需求的专业人员。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就上述委托推荐、注册聘用事宜,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推荐人员任职报酬为292000元(三年)。该款项实际包含乙方的服务费67000元及受聘人员的实际聘用款225000元(三年)。案外人李洋因为其自身无法完成注册登记接受原告聘用,因此其已经向原告方退还了聘用费225000元。
3、转账记录1组【2018年11月19日同城结算回单、2019年1月17日工商银行凭证、查询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原告推荐了专业人才即案外人李洋。原告向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及拟受聘人员李洋共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共计292000元,原告已履行自身合同义务。
4、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系统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实际注册、聘用过程中,拟注册、受聘人员李洋因在外地缴纳了社保而无法在宁波完成资质注册登记,无法实际接受原告方的聘用,故向原告全额退还了聘用款225000元,并终止了与原告方的聘用事宜。
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另行推荐一名专业人员以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之义务,但被告拒不推荐,原告要求返还已向被告方支付的67000元服务费也至今未果,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为解决争议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6、林淑怡代付款项情况说明、朱崇卫代收款项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原财务主管林淑怡代原告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原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李洋退款的事实。
7、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注册结构工程署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职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各1份(打印件),证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国家对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获得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职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涉及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涉及单位的,不能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8、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各1份(打印件),证明为遏制实践中存在的“挂证”现象,住建部在2018年11月开始发文整治并自2018年12月开始通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开展自查自纠和全面排查,自查自纠期间要求限期整改,重点核查设备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人社部门对以职业介绍为名提供“挂证信息服务”的行为进行排查,利用建筑市监管信息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数据进行比对以发现和查处问题。
9、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系统自查自纠结果查询的截图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李洋的信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后,即被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系统发现李洋在北京(北京融辉置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社保,其再向固泰公司申报注册就存在社保记录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情况,违反了专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单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因此被主管部门列入自纠自查名单并要求整改。
10、李洋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聘用关系解除协议书》各1份,证明鉴于李洋社保缴纳不一致的情况,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李洋与原告均认为无法完成和实施双方的聘用协议,故双方签署《聘用关系解除协议书》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李洋退还了相关证书等原件,李洋也于同日将其实际获得的全部聘用款225000元返还固泰公司。
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这份合同已经在2018年履行完毕,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本身应尽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变更注册申请信息1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李洋已成功注册于原告名下,并于2019年4月23日在原告处注销,足以证明被告已在签约后完全履行了应尽职责,其后被告与李洋解聘,是被告与李洋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开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开林公司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转账给邝龙伟已收到,且已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李洋;至于转账给李洋的款项是否收到不清楚,但证据上没有章,向李洋支付款项的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对其向李洋支付款项是否属实存在异议,李洋退还225000元的原因,证据不能予以说明,只能说明李洋已经退钱。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仲裁双方约定的是仲裁的律师费才由败诉方承担,现在对方在诉讼过程当中,只是委托合同以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人都是原告的关联人员。证据7、8,系法条,本案实际是中介纠纷,与原告提交的法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社保是否一致,在委托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10,李洋至今未到场,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公司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能够印证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结合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洋的注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律师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系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经向李洋核实其已退款并与固泰公司解除聘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固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推荐专业人员李洋其资质无法供原告方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所用,因此,被告未提供应尽职责,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洋的注册、注销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委托方(甲方)固泰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编号浙201810**《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内容及费用:推荐人才类别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变更资质暂定1人)、甲方支付乙方推荐的人员任职报酬最高标准为专业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292000元/人/叁年(含乙方委托服务费,不含税);乙方账户:户名邝龙伟、开户行交通银行杭州东新支行、账户62×××97;合同履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努力完成委托事务,若乙方没有全面完成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人员情况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聘用费;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的高级人才证书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为人才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因甲方原因导致在前述期限内不能完成注册申报手续的,甲方应在该期限届满后5日内向乙方退回已接收的相关证书等资料,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相应费用,如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的,甲方应在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退还其已接收的相关证书资料,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甲方收到相关人才注册资料后,甲方保证证书及相关复印件不遗失、注册前不作与注册无关的使用行为,注册后用于资助升级、年检使用、但执业印章及资格证原件应归还人才本人负责保管(承接工程项目的人才除外),甲方在聘用期内应依法为人才办理教育、购买社保统筹等事宜,并承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否则依法追究甲方应承担担的相应责任;本合同约定委托服务费、人才报酬等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从其约定,若人才本人实际产生费用的,甲方应直接向人才支付;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支付方法:1、变更注册:待乙方将人才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身份证(复印件)转交给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笔聘用费用: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150000元/人;变更成功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142000元/人;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仲裁因此产生的仲裁、律师费等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乙方为甲方推荐的人才仅供甲方资质使用,人才不配合出场;人才聘用时间按照注册证时间起算;甲方因办理资质需人才持股,人才不承担持股风险,甲方资质证书办理完成,甲方应当马上撤销人才股份;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固泰公司推荐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李洋,并提供相应证书材料等。固泰公司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注册。2018年11月19日,林淑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邝龙伟转账1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固泰公司申报李洋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通过终审审核。2019年1月17日,林淑怡向李洋转账142000元,备注为一注证书尾款。林淑怡确认系代固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4月16日,固泰公司与李洋签订《聘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因行业相关规定等原因无法完成和事实双方聘用关系,故双方确定解除聘用关系,李洋返还聘用报酬225000元。同日,李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朱崇卫转账225000元。朱崇卫确认系代固泰公司收取上述款项。2019年4月23日,固泰公司注销李洋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该公司的注册信息。
经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查询,姓名李洋、注册单位为固泰公司、社保缴纳单位北京融辉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类型及等级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问题说明为社保不一致。经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变更注册申请信息:注册专业类型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报类型变更申请、姓名李洋、现聘用单位名称固泰公司(已注销注册)。
庭审中,固泰公司、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推荐人员任职报酬为225000元、委托服务费67000元。
另查明,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开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本案中,原告固泰公司委托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推荐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一人,原告固泰公司支付相应的委托服务费,但双方约定推荐的人才仅供固泰公司资质使用,人才不配合出场。由此,原告固泰公司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的,双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收到原告固泰公司支付的委托服务费67000元。经查,原告固泰公司与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退还原告固泰公司33500元。对于原告固泰公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固泰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固泰公司自愿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开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固泰公司要求被告开林公司对被告开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开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33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原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