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7民初497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8721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崇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99035641Y,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荣。
第三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002537530J,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西门大文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固泰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检测公司)、第三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京建质检J3-I字2016第(033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虚假报告(此报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苍南县××乡××路××号共7间房屋(分别为半浃连路313-1、313-2、313-3、313-4、313-5、313-6、313-7号)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在未进行详细鉴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0日极不负责任故意作出了京建质检J3-I字2016第(033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将原告七间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但该鉴定报告中第5页的六张图片是采用金乡康乐门诊部的照片,而不是原告房产的照片,4-1照片中的台梁下没有建筑物,而原告的台梁下有门和天窗,4-2照片背景是空白的,而原告的房产后面是有房子的,4-3照片后面背景是八间三层楼,而原告的房子后面背景只有五间四层楼,照片中一间房子后面有四间半房屋为背景,房屋上没有台梁,而原告的房屋上是有台梁的,4-4照片房屋后没有背景,房子的东边与祠堂西边接触的部分别人房屋是有窗户的,而原告房屋与祠堂接触的部分,祠堂是没有窗户的,4-5照片房屋后没有背景,破旧的房屋至少有五间,房屋上都没有台梁,破旧不堪,而原告的房屋是有台梁的,后面有房子,4-6照片模糊不清,是金乡康乐门诊部的房产,而非原告的房产,是鉴定人利用电脑合成的,与事实不符,应给予撤销。二、金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称与北京检测公司没有委托合同和税务发票,因没有委托,故应撤销该非法作出的鉴定报告。三、北京检测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法庭上称该鉴定报告不是公司作出的,也就是说该份报告是假的,应给予撤销。四、金乡镇政府与浙江固泰公司签订的房屋安全鉴定合同,而税务发票是浙江固泰公司开具的,鉴定报告却是北京检测公司作出,该行为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应给予撤销。五、被告在瑞安市有备案,在温州地区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中,北京检测公司张岫、联系人陈如津是浙江固泰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目的是为了赚取鉴定费用,应给予撤销。六、苍住建信访答字(2019)3号和苍信复决字(2018)16号核实认定金乡镇政府委托北京检测公司对原告的房子进行安全鉴定,金乡镇村镇规划办公室对京建质检J3-I字2016第(033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盖章确认,但据相关文件,原告的房子无需加固修缮,即是非危险房屋。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固泰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检测项目不是本公司所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北京检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涉案房屋被拆迁事实在(2020)浙0327民初1722号案件中已经涉及,原告存在一案两诉,另经被告自行进行核实,未发现备案过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不存在。经向金乡镇政府查询,也回复没有该份报告,金乡镇政府提供的是城乡检测公司的报告。北京检测公司未作出该报告,至少没有正式提交该份报告,在后续过程中,金乡镇政府委托不止一家公司做检测,最后使用的是城乡检测公司的报告,没有北京检测公司实际作出并被采用的报告。综上,未存在真实报告,政府也未采用,无需法院确认。
第三人金乡镇政府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27民初1722号***与北京检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及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326行初85号***与金乡镇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均已经涉及到对涉案鉴定报告的审查,原告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鉴定意见能否采用及合法性审查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则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尤文倩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