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沈珠宁、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7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390号1楼。
法定代表人:朱崇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号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西门大文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固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检测公司)、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4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北京检测公司作出的京建质监13-1字2016第(033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虚假报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首先,从本案涉及的两个诉讼来看,均是出具裁定书,驳回***起诉,并非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两起案件从事实上来说并未进行审查。其次,浙0327号民初1722号案件,***诉请是要求赔偿损失,并非认定鉴定报告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而本案要求对该份鉴定报告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显然审理的事实是不同的。再次,在浙0326号行初85号行政裁定中,***诉请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是一起民事案件,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该案件根本未进行事实层面上的审理,即使审理也仅仅是针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存在对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的审理。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是指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本案的事实很显然与原审法院认为的两起案件事实完全不同,最多也只能算是有一定关联,但该关联并非法律上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二、北京检测公司鉴定报告虚假,应认定无效。首先,北京检测公司未经***同意,也没有向苍南县住建局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登记表和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对***所有的位于苍南县××乡××路××号共7间房屋进行鉴定。其次,在鉴定过程中,北京检测公司未到现场实地考察,只是随便拿几张照片就出具了鉴定报告,其使用的照片根本就不是***所有的7间房屋,而是附近周边他人房屋。所以,该份报告中的房屋与结果的出具,不具有关联性。再次,北京检测公司曾否认自己出具过任何报告,但是本案涉及的京建质监13-1字2016第(033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盖着其公章,显然该份报告是虚假的。三、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曾申请调取7份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未予调取,亦未说明不调取等原因。该申请涉及了本案十分重要的事实,可见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浙江固泰公司辩称:项目不是浙江固泰公司做的,与浙江固泰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北京检测公司辩称:一、***房屋是由金乡镇政府依法拆除,拆除是经过相关行政程序。据了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向金乡镇政府询问,他们保留了城乡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直称北京检测公司出具了相关报告,但是报告的真实性我们存在异议。经过我们公司内部审核,没有找到这份报告留底。金乡镇政府保留的也是城乡检测公司的报告,由于该份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也没有被政府采纳。二、从法律程序来讲,***房屋被拆除,房屋土地权属是明确的,如果因政府行为哪怕是拆错了,或者是程序错误,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索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赔偿。据向金乡镇政府了解,他们也愿意对***房屋重建的必要费用依法进行赔偿,***的权益没有受到的损害。该部分费用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政府承担多少责任问题,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立案。***现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北京检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另外,鉴定公司作出相关的报告是依据政府委托鉴定,不承担民事上的直接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金乡镇政府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检测公司京建质检J3-I字2016第(033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虚假报告(此报告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27民初1722号***与北京检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及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326行初85号***与金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均已经涉及到对涉案鉴定报告的审查,***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鉴定意见能否采用及合法性审查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检测公司出具的半浃连路313、313-7号八间房屋的鉴定报告,证明该报告虚假。2、苍南县住建局(2019)3号答复函、苍南县住建局(2019)17号答复函,证明金乡镇政府委托北京检测公司做鉴定报告;北京检测公司鉴定报告和浙江城乡的鉴定报告都在苍南县住建局没有登记,也没有授权委托,两份鉴定报告无效。3、瑞安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关于举报北京检测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回复,证明北京检测公司在1722号案件上作虚假陈述。4、瑞住建信(访)2020.25号文件,证明北京检测公司承认报告是真实的,但没有回复。5、浙江城乡鉴定报告封面,证明北京检测公司用假的报告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6、追加浙江固泰公司、北京检测公司在法庭作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申请书。7、要求法院档案补全证据申请书,证明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要求发回重审以及要求一审补全证据。浙江固泰公司质证认为,项目不是浙江固泰公司做的,对***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北京检测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6、7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鉴定意见能否采用及合法性审查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证据1至5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确认。证据6、7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检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万元以及利息等,苍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327民初1722号。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2020)浙0327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书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房屋被政府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拆除,作为鉴定机构的北京检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法院审查案涉鉴定机构选定是否符合规定、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实质上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进行评判,显然超出了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并在其中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2020)浙0327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上,原审以***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鉴定意见能否采用及合法性审查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因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对***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以一审对其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未予准许,主张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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