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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2749号 原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93781K。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63805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 原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271.05元,利息276244元(以1677271.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按年利率5.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付清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广利河综合治理天目山路片区配套服务设施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6月25日完成施工。2015年6月13日,经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4911177.87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77271.05元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市资产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应向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已按审定值4911177.87元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广利河综合治理天目山路片区配套服务设施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12年9月1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主张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东营市财政局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结算,2015年6月13日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4911177.87元。 2012年6月12日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4日,原告**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将承揽的涉案工程中的GRC项目转包给***施工,2012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公司与***协商签订此还款协议,**公司扣除管理费、税款后于2012年9月3日将余款1597401元拨付给***。***同意日后在建设单位首次拨付时将借原告的款项1677271.05元,由建设单位开具支票支付给原告。 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GRC项目工程款发生争议,该案由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视为***代表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被告后期支付给**公司款项中的1677271.05元应视为被告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给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判决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城市资产经营公司超付工程款1408511.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GRC项目工程转包给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依照原告与***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后期支付给原告**公司款项中的1677271.05元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被告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给东营大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1677271.05元不能冲抵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1677271.0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3日完成工程量审计,此时,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经期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量审计完成的第二日(2015年6月1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晚于竣工验收时间即法律规定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271.05元; 二、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6244元(以1677271.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按年利率5.5%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7271.0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2元,减半收取11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