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何汲智,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
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叶波,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服务酬金9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酬金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年息4,7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91200元,两项合计为10512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案件的诉讼费14261元、保全费5000、保全担保费2102.4元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就“警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滇池南岸一号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服务酬金为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依约足额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仅支付原告方酬金24万元。同时,非因原告方原因致该合同实际履行期一直延续至2017年7月,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期,合同严重超期致使原告方工作量增加,服务成本大幅上升。期间因被告方欠付原告方咨询服务费,2015年12月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以物抵债,被告方同意并于2015年12月24日将位于晋宁区房屋及1327号车位备案至与原告方指定的第三人何汲智名下,房屋作价人民币899999.32元,车位作价人民币60000.00。2018年7月,被告方向贵院诉请要求肖段飞、何汲智配合解除该套的商品房购销备案登记,贵院一审审理后判决肖段飞、何汲智协助被告方解除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就之前协商迗成的以物抵债因此未能实现。鉴于此,被告方未能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项目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进行了交付,原告方于2017年7月24日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方至此以后就未再与原告方联系,视为被告方已经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而无异议,故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支付服务酬金,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人民币24万元,尚欠付原告方酬金人民币96万元。至于超出合同约定服务期所产生的额外的工程款等,原告将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项目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方应支付我方酬金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7月1日,酬金利息为人民币91200元,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的酬金本息合计为10512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96万元的服务酬金是完成整个造价服务的整体费用,目前还没有完成整个项目,总造价是120万元,分四次付款,我们已经支付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初步验收时才支付第三次费用,目前该项目尚未验收,未达到第四个阶段的付款,就是付款条件未达到;2、原告公司在履职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认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存在很多没有审计没有盖章的情况,导致被告公司没能按期交房,造成户主起诉被告公司延期交房,费用331万元,我们保留对原告公司的诉请;3、保全和担保费我们目前没有收到执行局的任何通知,我们的财产没有被查封过,请求法庭核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三、肖段飞、何济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信息;
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警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滇池南岸一号)”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签订了咨询合同,并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及咨询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五、中标备案表、《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合同》及其工作量签证表、2014年至2017年7月“滇池南岸一号”各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签证表》《项目付款申请单》及其他工作资料,证明1、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咨询合同相关义务,并积极配合完成各项工作;2、因被告方原因,实际履行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原告方配合履行相关工作直至2017年7月;
证据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项目现场图片,证明:1、2017年6月23日,被告方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滇池南岸一号”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项目房屋已被业主投入使用,未投入使用的房屋,因被告方原因已被案外人全部查封保全,致使竣工结算审计已不具备可行性;
证据七、《申请书》、《委托书》、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被告方欠付原告方咨询服务费,双方协商一致以商品房抵扣约定服务费;2、被告方依约将抵扣商品房备案至与原告方指定的第三人肖段飞、何济智名下;3、被告提请诉讼撤销第三人的房屋备案登记,第三人协助解除;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约定因被告方诉讼撤销,未实际履行;
证据八、发票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24万元。
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服务酬金总价是120万元,合同明确了支付方式是按5次每次20%进行支付,当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才支付尾款,但目前仅仅完成了初验,只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业务范围和支付进度是相匹配的,因为他们没有完成约定好的咨询造价服务,所以我们拒绝付款;证据五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这只是代表原告工作的一部分,我们有证据证明他们没有完成服务,另外超过工期原告是知道的,因为整体开发是2014年,2015、2016年都一直在持续开发;证据六、判决书及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除了被告外,原告没有参与诉讼,2017年6月24的竣工验收,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书写了现工程完工具备初验条件,说明当时只是一个初验,并非像原告说的完成了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据七的三性认可,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还有一个上诉的中院判决,两个判决均不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这个事实完全是不存在的,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以房抵债的或者是有被告方盖章确认的材料;证据八的三性认可,确实支付了24万元。
第三人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对证据四那份咨询合同15页,这个是格式合同列出来的条款,尤其是第三条的业务范围每个合同都有的,但各个合同是需要选择的,咨询范围的具体约定是在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三项服务范围那里,载明了服务范围,并不是格式合同中列明的那7项都是。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这个仅仅是付款的时间节点和金额,与完成的工作服务内容没有直接的关联。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实施过程中至少有两次停工,导致服务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证据七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这个项目实施到2015年底的时候,因为被告资金的问题没有支付我们服务费,当时房子也难以销售出去,迫于无奈,我们提出以房抵债的申请,被告方也同意了,我们把抵房合同及购房合同提交给被告走流程,但是走着走着就没返回给我们。关于项目验收的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只要是甲方使用了就已经确定是验收了,至于手续是否完善这个是应该由被告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原告去解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就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将在下一阶段进行论述。但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做了建设工程服务咨询,而证据材料又与工程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晋宁法院及昆明中院的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未认可以房抵债的行为存在或者说没有认可。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
证据二、竣工初验会议纪要,证明与原告方证据五的判决相互印证,2017年6月23日召开了竣工初验的会议,参与人有建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地方单位,说明从那个时候起开始初验,并不是原告说的已经竣工验收,按合同来说仅仅达到第三个付款条件;
证据三、付款申请单、汇总表,与原告提交的是一样的,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他们应当完成的范围,单子上没有造价单位的意见,他们也说了他们是中间单位,最后才是造价单位盖章,但是这些都没有,如果仔细找的话还有类似的单子。原告的行为间接造成了该房产项目延迟交付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判决书的三性认可;证据二初验会议纪要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因为没有提交原件,故三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是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所以才有原告方没有签字盖章的行为产生。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就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同样将在下一阶段进行论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就“警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滇池南岸一号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服务酬金为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方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方支付原告方酬金24万元。原告方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竣工验收材料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方未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就“警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即“滇池南洋一号”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服务范围?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竣工?三、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最后一款明确指向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三款服务类别:拦标价编制(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及相应的伴随服务,包括跟踪服务,结算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除最后一款外的其余款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范围的定义及分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原告方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方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的服务内容。且原告在服务过程中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主体针对该工程的预算、结算、拦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编制等提供专业服务意见,并对符合业务范围的单据签证,并不意味着对被告方或者第三方所提供的每一份单据都有签证的义务。被告方所提供劳务费申请单及材料供应申请单均不属于原告工程必须的范畴,该类申请单仅需合同相对方主体签证即可;关于焦点二,该案服务工程已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竣工初验。原告方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的相关资料,但被告方至今未作答复,且该工程已被被告交付给业主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涉案工程被被告陆续移交业主方使用,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业主《昆明市晋宁区丁峰超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注册的工商登记信息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作为建设工程占有转移参照之日,应视为被告方已经认可原告方的工作成果,故被告方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支付服务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逾期利息的约定问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按银行活期贷款”表述不准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执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执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时间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担保服务费并非必须的支出,原告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960000元,并从2018年5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261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71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0.5元,由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建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矣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