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2161号
原告:湖南狮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098号。
法定代表人:欧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奕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四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千家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狮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铝模公司)与被告武汉奕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来公司)、***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奕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奕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王铝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68252.2元;2、判令被告奕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847.5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建设胜利村K1地块向原告租赁铝模板,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12月模板全部完成下架。2020年10月28日,被告奕来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租赁款总额为8728252.2元。2021年5月6日被告奕来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欠款3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欠款300000元,余款368252.2元于2021年9月20日付清,如未能付清款项,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照付款***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奕来公司答辩称:1、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同时向两被告主张租金权利,但原告并未指出其已经履行两份租赁合同义务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奕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铝膜板面积为402420.55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铝模租赁结算表显示租赁金额为8728252.2元,远超过奕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奕来公司认为该租赁总额不属于奕来公司租赁合同中所欠付的租金;2、即便原告提供的铝模租赁结算表租赁总额为8728252.2元,即2021年5月6日的付款***属实,那么也属于奕来公司的重大误解,应该予以撤销。正因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假如原告认为该租赁总额872万余元系奕来公***菘公司共同的租金,但其未提供与紫崧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奕来公司即便在上述结算表及承诺书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紫崧公司授权奕来公司与原告对账,该确认金额对奕来公***崧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向奕来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即便付款***有效,那么依据双方合同第7.2.2条约定,原告从未向奕来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奕来公司也有权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也没有长期拖延支付款项,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26万余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奕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紫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奕来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奕来公司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设备,用于胜利村K1地块三期工程。合同约定,模板暂估砼接触总面积402420.55㎡,最终实际使用的面积以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的模板结算面积确认单记载的面积为准;租赁设备的租赁单价为18元/㎡,本合同项下暂定租赁总价725万元,模板进场施工后,按照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60%结算支付租赁款,项目模板下架支付至总租赁款项的90%,剩余10%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奕来公司应在每个月25日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在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奕来公司再予以转账。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紫菘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紫菘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设备。
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奕来公司就铝模租赁面积、已付款、欠款等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其中模板造价8728252.2元,已付款726万元(含紫菘公司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已开具发票),结存欠款1468252.2元,扣减拉片及修补费用共计400000元,扣减后应付总款1068252.2元。奕来公司在结算单上承建单位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处签字。结算后,奕来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赁款10万元。
2021年5月6日,奕来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载明: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胜利村K1地块三期1#2#4#5#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全部完成模板下架,工程量结算总金额8728252.2元(其中扣减拉片及修补费用40万元),总计支付款736万元,截止目前总欠款968252.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奕来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欠款3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欠款300000元,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欠款368252.2元,如未能付清款项,愿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的任何纠纷,愿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奕来公司在***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付款***出具后,因奕来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铝模租赁结算表、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二、付款***的效力如何;三、奕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奕来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奕来公司之间就铝模租赁总金额、已付款已开票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确认,故该结算单对原告及被告奕来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奕来公司主张原告就同一项目也与紫菘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紫菘公司亦支付了200万元,但结算单并未得到紫菘公司的认可,该结算单对奕来公***菘公司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奕来公司、紫菘公司签订的系两份单独的租赁合同,且不论原告与紫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与奕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奕来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注明的承建单位仅为奕来公司,奕来公司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结算单中涉及紫菘公司付款200万元的事实,但紫菘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奕来公司主张结算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紫菘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与紫菘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紫菘公司共同支付涉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奕来公司认为付款***系在紫菘公司没有对结算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出具,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付款***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与结算单一致,承诺付款的期限、金额清晰明确,应属奕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重大误解情形,故对奕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奕来公司与紫菘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可另行结算解决。奕来公司就租赁欠款968252.2元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奕来公司支付租金9682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奕来公司与原告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奕来公司应在每个月25日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在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奕来公司再予以转账”,但奕来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付款***中对付款的时间重新进行了变更,奕来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结算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奕来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因奕来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情形,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021年7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10170元,2021年8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14760元,2021年9月21日起以968252.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14814元,以上共计违约金39744元,后段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奕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狮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租金968252.2元;
二、被告武汉奕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狮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744元(已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后段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狮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被告武汉奕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99元,由原告湖南狮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