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某某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753号 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长兴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6546118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千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17808757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98796983G。 法定代表人:方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与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菘南湖公司)、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新宏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都房产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菘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43621.5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为154792元;另以54362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自202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为止,详见附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金都九龙城1号、2号楼项目工程,因施工工程需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万立方米、总价款700万元。结算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当月总价款的60%,余下40%在完成总量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三个月未按进度付款,从欠款的第4个月开始,则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9月13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下欠混凝土款合计2261452.5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8年2月6日分别付款978830元、20万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543621.50元未支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紫菘南湖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使用的项目章属于私刻印章,被告紫菘南湖公司不知其来源,而且紫菘南湖公司从未在当地设立任何项目部,也未授权任何一方刻制项目章,原告未对项目章的授权进行举证,故不能证明紫菘南湖公司是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另外,从合同的履行来看,验收、对账、付款均非紫菘南湖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被告紫菘南湖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紫菘南湖公司的起诉;2.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2016年9月13日对账至今,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金都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紫菘南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有被告紫菘南湖公司的项目章,由于该项目部未注册,且该印章不知真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紫菘南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结算单、对账单证明了下欠商砼款的事实,但达不到证明被告紫菘南湖公司下欠商砼款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紫菘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金都房产公司对案涉事实经过的陈述,该证据有被告金都房产公司的盖章,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了紫菘南湖公司与2014年7月19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金都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指4号、7号楼的建设单位是金都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是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金都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孝感市金都九龙城工程项目,其先与被告紫菘南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紫菘南湖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后案涉项目的1号、3号、4号、6号、7号楼由被告金都房产公司发包,由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都九龙城4号、7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总数量为2万立方米,总价款700万元。结算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当月总价款的60%,余下40%在完成总量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三个月未按进度付款,从欠款的第4个月开始,则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上述合同加盖了紫菘南湖公司九真七组城市新社区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工商注册)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金都九龙城项目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案外人***、**改、**分别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对账单上签署了“方量属实”的字样。结算单、对账单上所显示,2014年至2016年下欠商品混凝土款合计为2261452.50元。原告自认付款为2016年12月5日付款978830元,2018年2月6日付款739001元,下欠543621.5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出示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2、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利息计算的问题;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本案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金都房公司。理由如下: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的印章是***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真七组城市新社区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在工商登记备案,不能认定其为被告紫菘南湖公司的真实印章;2、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的第三人,其签订合同时确信合同的相对方为紫菘南湖公司;3、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4号、7号楼的施工单位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而非紫菘南湖公司;4、案涉商品混凝土用于金都九龙城项目,金都房产公司是该项目的受益人;5、被告金都房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与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综合以上理由,并结合庭审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金都房产公司,被告金都房产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紫菘南湖公司并非本案的买受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及违约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下欠货款的数额的证据为案外人***、**改、**分别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对账单。被告金都房产公司书面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和履行行为,但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金都房产公司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43621.5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的问题。被告金都房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从欠款的第4个月开始,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该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下欠的货款54362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最后对账时间的第四个月开始)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而本案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金都房产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按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丧失胜诉权。 被告金都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43621.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的货款54362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784元,由被告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当月总价款的60%,余下40%在完成总量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如3个月内未按进度付款,从欠款的第4个月开始,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收取利息。 证据四:《结算单》四份、对账单六份。拟证明1、经对账,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金都九龙城1号、2号楼项目工程合计供应商品砼13848立方米,合计金额5628592.50元;2、截止2016年9月14日对账,下欠商砼款2261452.50元。 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因开发商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双方早已解除施工合同,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案涉合同均为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原告之间直接进行,被告***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不知情且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证据二:2019年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发包方补办)。拟证明“九真社区七组”项目的总包单位为湖北广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与被告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