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0执异2号
案外人:***,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号。
案外人:***,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号。
以上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案外人之儿子。
以上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松滋市,系案外人之儿媳。
申请执行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梅耀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有高血压、冠心病等老年疾病,导致左眼失明,***十几年前脑梗塞后遗症行动不便丧失语言功能,因身体原因,两人生活不能自理。考虑其儿子**在荆州生活,在荆州买房居住,便于儿子**、儿媳**照顾二老生活。其儿媳**于2018年2月6日交给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8308元(全款),购买城市御园9栋1**603号房产,面积约50平方米,并于2018年9月实际入住,开发商没有网签,但签订了网签承诺。现对法院执行该房产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号房产。因身体原因,***、***两人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在荆州生活。为便于儿子**、儿媳**照顾二老生活,其儿媳**于2018年2月6日交给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8308元(全款),购买城市御园9栋1**603号房产,并于2018年9月实际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主张对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号房产排除执行异议,因其未与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够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