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塔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梅耀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乌海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3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租赁物的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租赁费,在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用***区宜化小区的楼房抵顶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18年4月25日止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租赁费964898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在双方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确认,并由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上诉人在2017年8月18日将被上诉人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的丢失赔偿款,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就丢失的钢管、扣件等周转工具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撤诉,撤诉后上诉人就赔偿款和租赁费用继续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无奈在2019年上诉人再次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用994898元(租赁费用964898元及抵顶的楼房差价30000元),钢管、扣件丢失的费用324125元,违约金50000元,钢管、扣件丢失费和违约金是双方在2018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进行约定,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用楼房抵顶了部分费用,且在达成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费用,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双方2018年4月25日的协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钢管、扣件未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是应当给付租赁费用,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的租赁费用也是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之前,在此之后因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拖欠上诉人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及给付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问题,上诉人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季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994898.52元,钢管、扣件丢失费用324125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36902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恒昇建材租赁站与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宜化项目部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建材用于乌海宜化商业广场项目部,后**季陆续给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建材。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周材停租和起租协议,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季周转工具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费569000元,不包括钢管、扣件、顶丝周转的赔偿款,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宜化广场4号商住楼1**301室房屋抵偿**季租赁费。后**季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78451.10元,应付2001612.1元,已付523161元,赔偿钢管扣件丢失价值442823.5元,合计1921274.6元,经过开庭审理后**季撤诉。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钢管、扣件等周转工具赔偿达成协议。2019年,**季再次诉讼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994898.52元,钢管扣件丢失费用32412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369023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内0302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恒昇建材租赁站系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已于2018年4月4日注销,***恒昇建材租赁站主体不适格,驳回***恒昇建材租赁站起诉。后**季以个人名义再次诉讼,形成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恒昇建材租赁站与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宜化项目部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租赁建材周转工具的租赁关系。***区恒昇建材租赁站系个体户,已注销,现经营者**季进行诉讼,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季此次诉讼再次要求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994898.52元,并提交租赁费用结算表和2015年4月1日的周材起租协议,并陈述租赁费属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发生,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对**季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庭审后**季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及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要求**季提交租金费用结算表签名原件,**季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但书面说明项目部印章是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盖号后交付**季,对签名原件未说明,**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季请求租赁费的租赁事实证据系2015年4月1日的“周材起租协议”,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上述不认可理由外,提交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的“周材停租和起租协议”,载明2015年起租时间以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期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作为起租日,且提交第三期工程一直未开工和现场照片,**季对第三期工程未开工事实认可,但称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租赁使用,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季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时间在**季提交的2015年4月1日的“周材起租协议”之后,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只载明租赁费569000元由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房抵顶,也未反映**季主张的租赁事实,综上,**季要求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季要求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钢管扣件丢失费用324125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提交双方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仅辩称未按约给付非其自身原因,不应承担违约金,该协议书载明合计赔偿款为324125元,但载明“甲方实付32万元乙方认可”,且付款也按32万元计划,属**季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以320000元认定赔偿款金额。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给付非其自身原因,但无相应证据,故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季钢管、扣件周材赔偿款320000元;二、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季违约金5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义务,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一份,2017年1月17日的协议书一份、2018年4月25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调解协议一份、2018年5月14日,上诉人撤诉申请及***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893号民事裁定各一份,证明双方确定租赁材料损坏赔偿金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最后确认在双方让步的情况下予以确定。上诉人**季除对2018年4月25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提供租金费用结算表和周材起租协议以证实,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994898.52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提供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的《周材停租和起租协议》及内蒙古宜化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予以反驳,并提出对上诉人**季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上诉人**季未能提交鉴定所需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周材停租和起租协议》内容,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停止计租期,2015年的起租时间要以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化广场项目部第三期正式开工时间作为起租日,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内蒙古宜化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第三期工程未开工,上诉人**季亦认可第三期未进行开工,后又主张本案的租赁费计算的是一期和二期的租赁费,但上诉人**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以2017年1月17日的协议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租赁费30000元(包含在994898.52元中),但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与内蒙古宜化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未约定补偿30000元事宜,故本院对上诉人**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8.9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