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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 法定代表人:梅燿圳。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荆州市荆北新区做工。经查,该项目由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由被告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但是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未结清。2018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给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委托付款/***,委托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任何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三被告在答辩期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受雇于被告***在荆州市荆北新区项目工地做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2015年荆北新区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伍仟捌佰伍拾元,5850元,欠款人:***,2018年6月15”。原告还提供一份《欠款单/委托付款/***》,该证据载明欠原告***金额5850元,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在欠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委托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委托付款金额及账号付款,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字按捺手印但无被委托人签字或**。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荆北新区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应认定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提供劳务,***应支付相应劳务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认定尚欠工资金额5850元。关于原告提出由三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发包和分包关系,同时也不能证实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荆州市荣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