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大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异25号 案外人:**燊,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梅燿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南湖路110号亚太商务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申请执行人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韬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藻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10执33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市区。案外人**燊对其中查封的2-1104号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房屋予以解封。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燊提出异议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执33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其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沙市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燊作为原告诉藻林公司、第三人湖北湘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2020年12月28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藻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燊将位于荆州区房屋(湘金公司预售合同备案号:20181000401)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到原告**燊名下,第三人湘金公司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未主动履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义务,于是异议人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市区人民法院已下发执行裁定,要求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手续,但遇房屋上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暂时未予办理。**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义务,所期待的物权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资产,申请执行人中韬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纠纷不应殃及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不应查封属于异议人的房屋。故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沙市区房屋的查封,以使该房屋顺利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到异议人名下。 本院查明,案外人**燊与藻林公司、第三人湘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1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藻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燊将位于荆州区交汇处银都“尚上名筑”2栋1**1104号房屋(湘金公司预售合同备案号:20181000401)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到原告**燊名下,第三人湘金公司予以协助。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未主动履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义务,案外人**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后,作出(2021)鄂1002执1049号强制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办理房屋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手续,但因房屋上有本院查封,未能办理。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韬公司与被执行人藻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21)鄂10执33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41468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又依据该裁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鄂10执33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藻林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市区,其中2-1104号为案外人**燊异议指向的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燊提出异议所依据的(2020)鄂1002民初1854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在本院对争议房屋采取查封之前,此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第(二)项: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判令藻林公司协助**燊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到原告**燊名下,第三人湘金公司予以协助,该判决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属于上述条款第(二)项规范的债权纠纷,系给付之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