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25民初45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那拉提镇旅游客服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继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书恒、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天山牧歌》剧场音响设备购置费41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26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增加部分设备,价款41600元。2016年10月12日贵院对265万元工程款调解处理,对增加部分未做处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购置设备4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们认为是采购关系,不承担违约金41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乌鲁木齐市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山牧歌马舞剧的音响设备以及安装、调试,被告给原告支付价款265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经济技术签证,增加了电脑外置声卡、领夹式无线话筒、无线话筒放大器、立式话筒架等设备,共计价款41600元。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音响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针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2650000元中未付的8425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41600元未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经济技术签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1600元及要求被告按41600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41600元的经济技术签证系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关系,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技术签证所增加的部分设备应视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应该适用工程承包合同的违约条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600元及违约金4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1600元,支付违约金4160元,合计4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新源县西部天际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祝令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