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8579号
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813室。
法定代表人:何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英,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12楼A8室。
法定代表人:金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公司)与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声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英,被告韵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的代理记账及综合涉税劳务费1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共计8年的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9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财务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做账及税务申报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服务期满后,双方续签一年的代理协议,将代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服务期满后,因无人接手账目,原告为被告的利益,继续为被告提供了一个月(2019年11月)的代理记账工作。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新聘会计进行交接,但被告拒绝支付2019年11月的代理费用。另,根据《财务代理协议》第一款第五条规定:核算以前的相关工作和增加的工作量,费用单独计费,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按税务局要求,对被告2008年-2016年的账务进行了检查和清理,并于2018年4月3日完成所有税务核算及整改工作。因双方未明确该项工作的收费标准,现要求被告参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告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文】、新疆发展计划委员会新计价费(2003)1942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根据上述文件,计算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业务收费标准第7项单项查账和第9项代企业清账中,注册资本在1001万-3000万的收费标准为10500元/年,代理费用总计10500元×9年=94500元,原告给予优惠,按8年即84000元收取。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的代理记账及综合涉税劳务费1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共计8年的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84000元、支付利息151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韵声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财务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不需要原告再继续提供服务,协议终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服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代理协议的范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协议范围以外的服务,原告为被告办理纳税评估结算工作不属实,被告一直有会计记账,并按时交税,不需要原告承担此项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财务记账及综合涉税事项。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合同期满,如需续订再行协调。财税顾问代理费每月10000元,全年120000元,如需提供发票,加收10%的手续费。核算期以前的相关工作与之增加相关工作量费用单独计费,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外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按时上班,周五下午返回原告公司开例会,财务处理必须及时,每月15日前完成报税,遇节假日顺延,月末完成认证发票的工作。2018年,原、被告续签了该协议,协议名称为《财务代理协议书》,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如需续订再行协调。代理费每月1100元,全年132000元,提供发票。其他内容与2017年的《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内容一致。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2019-2020年度的代理协议,被告未答复。2019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交接账目、凭证,到税务部门办理财务变更。2019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周一进行交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财务变更。期间,原告完成2019年11月的财税工作。
另,双方履行财税代理协议期间,2017年11月,税务机关对被告2009年至2016年账目是否存在少缴税问题进行核查,原告对被告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凭证全面清查,制作电子账目,核对、调整税额后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查报告,并办理补交税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税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代理协议,协议终止。在双方办理交接账目、凭证及办理财务变更之前,原告按原协议内容为被告提供了财税服务,被告应比照原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税务机关要求,原告对被告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进行税务核查。核查时,需要将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进行电子账目统计、核对税额,该工作内容属于代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的“核算期以前的相关工作及与之增加相关工作量”,应单独计费。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进行协商。原告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办法》(新计价费【2003】1942号)附表一单项查账收费(5700元/年)标准和代企业清账(4800元/年)标准合计收费。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前会计所记的纸质账簿重新以电子方式统计、对错列账目进行调整、重新核算税额、确定补缴税额,以上工作量如何定价,无明确的收费标准。该工作量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办法》(新计价费【2003】1942号)附表一单项查账收费标准,但不在代企业清账的范围之列。原告主张按两项收费标准之和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依据。本院酌情按每会计年度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64000元(8000元×8年)。因双方未对2009年至2016年的税务核算费用进行协商,金额无法确定,对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应否支付又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两项劳务费,不属于恶意拖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11000元;
二、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64000元(8000元/年×8年,2009年至2016年)。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请求标的107000元,核定给付标的7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70.09%。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55.1元,由原告负担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吐玛热斯·阿不都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