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12楼A8室。
法定代表人:金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813室。
法定代表人:何惠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韵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被上诉人元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31日,两公司合同终止,元禾公司迟迟不肯交接工作,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合同期外实际工作量的情况下,认定元禾公司完成了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并比照原合同判决我公司支付元禾公司一个月的劳务费错误;2、元禾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合同范围以外的服务,2009年至2016年,我公司一直都有会计人员或外聘代理记账公司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并依法交税,不可能长达八年不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元禾公司仅仅是在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3日,在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的税务检查时,将我公司已经形成的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我公司的财务账目本身比较清晰、合规)汇报给税务机关,并未进行重新核算。能够体现元禾公司工作的仅有约谈记录,本次税务检查涉及的情况也十分简单,同时,应对检查本身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涉税事务,是元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应再另外计费。原审法院支持元禾公司的该项诉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将未经双方质证的收费办法作为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元禾公司八年劳务费的依据,显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元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韵声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元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的代理记账及综合涉税劳务费1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共计8年的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9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财务记账及综合涉税事项。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合同期满,如需续订再行协调。财税顾问代理费每月10,000元,全年120,000元,如需提供发票,加收10%的手续费。核算期以前的相关工作与之增加相关工作量费用单独计费,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外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按时上班,周五下午返回原告公司开例会,财务处理必须及时,每月15日前完成报税,遇节假日顺延,月末完成认证发票的工作。2018年,原、被告续签了该协议,协议名称为《财务代理协议书》,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如需续订再行协调。代理费每月11,100元,全年132,000元,提供发票。其他内容与2017年的《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内容一致。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2019-2020年度的代理协议,被告未答复。2019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交接账目、凭证,到税务部门办理财务变更。2019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周一进行交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财务变更。期间,原告完成2019年11月的财税工作。
另,双方履行财税代理协议期间,2017年11月,税务机关对被告2009年至2016年账目是否存在少缴税问题进行核查,原告对被告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凭证全面清查,制作电子账目,核对、调整税额后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查报告,并办理补交税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税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代理协议,协议终止。在双方办理交接账目、凭证及办理财务变更之前,原告按原协议内容为被告提供了财税服务,被告应比照原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税务机关要求,原告对被告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进行税务核查。核查时,需要将2009年至2016年的账目进行电子账目统计、核对税额,该工作内容属于代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的“核算期以前的相关工作及与之增加相关工作量”,应单独计费。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进行协商。原告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办法》(新计价费【2003】1942号)附表一单项查账收费(5,700元/年)标准和代企业清账(4,800元/年)标准合计收费。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前会计所记的纸质账簿重新以电子方式统计、对错列账目进行调整、重新核算税额、确定补缴税额,以上工作量如何定价,无明确的收费标准。该工作量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办法》(新计价费【2003】1942号)附表一单项查账收费标准,但不在代企业清账的范围之列。原告主张按两项收费标准之和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依据。本院酌情按每会计年度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64,000元(8,000元×8年)。因双方未对2009年至2016年的税务核算费用进行协商,金额无法确定,对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应否支付又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两项劳务费,不属于恶意拖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11,000元;二、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64,000元(8,000元/年×8年,2009年至2016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韵声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元禾公司签订《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韵声力公司委托元禾公司代理财务记账及综合涉税事项。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合同期满,如需续订再行协调。财税顾问代理费每月10,000元,全年120,000元,如需提供发票,加收10%的手续费。核算期以前的相关工作与之增加相关工作量费用单独计费,双方协商解决。元禾公司外派工作人员到韵声力公司按时上班,周五下午返回元禾公司开例会,财务处理必须及时,每月15日前完成报税,遇节假日顺延,月末完成认证发票的工作。2018年,双方续签了《财务代理协议书》,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如需续订再行协调。代理费每月11,100元,全年132,000元,提供发票。其他内容与2017年的《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内容一致。2019年10月21日,元禾公司向韵声力公司通过微信发送2019-2020年度的代理协议,韵声力公司未答复。2019年11月20日,韵声力公司要求元禾公司交接账目、凭证,到税务部门办理财务变更。2019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周一进行交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财务变更。期间,元禾公司完成2019年11月的财税工作。
另查,2020年10月22日,韵声力公司将元禾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元禾公司立即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包括向韵声力公司返还财务室钥匙、文件柜钥匙、返还韵声力公司在亿企代账软件设立的账户的迁移码),并要求元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00元。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20)新0104民初9090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调解,确认元禾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之前将韵声力公司的财务室钥匙、文件柜钥匙、韵声力公司在亿企代账软件设立的账户的迁移码交付给韵声力公司。
还查,2018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天地税约通(2017)241157号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将对韵声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八年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核实。2018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出乌天地通(2018)33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韵声力公司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3,324元,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6,68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韵声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元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1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财税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到期后,因双方未续签代理协议,协议终止。但在双方办理交接账目、凭证及办理财务变更之前,被上诉人元禾公司按原协议内容为韵声力公司提供了财税服务,且已将财税服务的成果交付给韵声力公司,韵声力公司也实际接受了2019年11月的财税服务成果,韵声力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比照原协议向元禾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审判令韵声力公司支付元禾公司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1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韵声力公司认为2019年10月31日两公司合同终止,元禾公司迟迟不肯交接工作,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合同期外实际工作量的情况下,认定元禾公司完成了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并比照原合同判决该公司支付元禾公司一个月的劳务费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8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天地税约通(2017)241157号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将对上诉人韵声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八年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核实。2018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出乌天地通(2018)33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韵声力公司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3,324元,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6,684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元禾公司针对韵声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八年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工作日仅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元禾公司主张的是该公司对上诉人韵声力公司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的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元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从事了相应的纳税评估核算劳务,同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韵声力公司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不属于双方在《财税顾问代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元禾公司在协议期内应当从事的综合涉税事务,故被上诉人元禾公司要求上诉人韵声力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韵声力公司支付元禾公司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的劳务费64,000元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韵声力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元禾公司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的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上诉人韵声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将未经双方质证的收费办法作为认定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元禾公司八年劳务费的依据,系程序违法,但该收费办法仅仅是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应当支持元禾公司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的劳务费的辅助性依据,并非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交的用于补强己方诉讼请求的证据,该收费办法是原审法院在支持元禾公司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的劳务费诉请前提下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可据此径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韵声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的财税劳务费11,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64,000元(8,000元/年×8年,2009年至2016年)。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共计8年的纳税评估核算劳务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11,000元,上诉人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7,000元,判决给付标的11,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28%。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95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元禾公司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韵声力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韵声力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61元,被上诉人新疆元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9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仝淑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