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82民初542号
原告:向世三,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4461925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向世三与***、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康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世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康泰建筑公司支付向世三劳务工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泰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一包工头,向世三曾跟随***在工地上做工,后***拖欠向世三部分劳务工资未付。2019年1月28日,***向向世三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其劳务工资1000元。后经向世三多次催要,***均未予偿还,向世三遂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向世三所述的***欠其劳务工资属实,***没有异议。但此事与康泰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在外承包工程,向世三曾跟随***在工地上做工。2019年1月28日,***向向世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向仕山现金1000.00,大写壹仟元整”。后向世三多次向***催要该款,***均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向世三遂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欠付向世三劳务工资并向其出具了《欠条》,现向世三依据该证据主张***支付劳务工资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泰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向世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付的劳务工资系向世三在康泰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后应得的工资,故对向世三主张康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向世三劳务工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世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向世三(2020)鄂058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向世三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