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陈革联、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兰,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联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因与上诉人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兰,上诉人康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鄂05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因工伤致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期必将产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人工费,食宿费及康复费。前述费用与案涉工伤具有直接关联,且案涉交通费**联己实际支出,故前述费用均应由康泰建筑公司支付。同时为节省司法资源,贯彻便民原则,减轻**联身心压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联一审全部诉求。
康泰建筑公司辩称:**联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重复受理的案件,应当驳回**联的起诉。
康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05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联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案件,一审程序违法。**联与康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由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解决,该调解书确认**联同意自愿放弃后期依赖性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己生效、内容在正常履行中),一审法院在该案已经结案的情况下,对**联前述请求又立案并审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联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联诉求的治疗费,系为治疗前列腺炎、膀胱炎等日常疾病的费用,与案涉工伤缺乏关联性,不应由康泰建筑公司承担。
**联辩称:(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421号调解书确认我方放弃了之前的已经产生的费用,未确认放弃之后会发生的费用,而且对方也没支付以前发生的费用。康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判令康泰建筑公司支付**联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各类费用7230.46元[其中医疗费154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轮椅1200元、气垫床3200元),交通及人工费1290元];3.判令康泰建筑公司自2021年1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联当年的后期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交通及人工费、食宿费及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4.**联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根据《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法》的规定,康泰建筑公司继续为**联缴纳医疗保险(康泰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联个人部分,2013年调解书);5.**联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康泰建筑公司补足差额(因康泰建筑公司未给**联缴纳工伤保险金);6.由康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15时40分许,**联在康泰建筑公司项目部(当阳市消防综合楼)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11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联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鄂劳鉴字[2012]58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联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3年4月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劳鉴字[2013]C1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联安装轮椅。2013年3月,**联因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当劳仲案字第021号裁决书,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联与康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康泰建筑公司一次性向**联支付2262631.30元[伤残补助金1296000元(200元/天×30天×90%×12个月×2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8.20元(25977元/年÷12个月×2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885元(25977元/年÷12个月×60个月),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259770元(25977元/年×50%×2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00元/天×30天×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1100元(70元/天×730天),伙食补助费21900元(30元/天×73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后期依赖性治疗费300000元(15000元/年×20年),鉴定费1376.50元,交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1.60元(5011元÷3人),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如下:一、康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联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款项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二、康泰建筑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9646.65元、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16470.36元。三、康泰建筑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向**联支付当月伤残津贴(支付标准为当阳市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和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当阳市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直至**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四、康泰建筑公司自2011年3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康泰建筑公司自愿承担应由**联个人承担的部分)直至**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康泰建筑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为**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康泰建筑公司自愿承担应由**联个人承担的部分)直至**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伤残津贴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五、**联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康泰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完毕。**联认为上次调解中,其部分诉请被遗漏,未得到解决,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康泰建筑公司向**联支付2016年3月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医疗费1834.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10元、交通费552元;驳回**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泰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康泰建筑公司支付**联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各类费用共计7230.46元(医疗费154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交通和人工费1290元);康泰建筑公司自202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联当年的后期治疗费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和人工费、食宿费及康复费。2021年2月24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1]002号裁决:康泰建筑公司支付**联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驳回**联的其他仲裁请求。**联不服该裁决,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联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卫生院门诊部治疗,主要病情有:颈源性肢体高位截瘫,慢性胃炎急性加重,前列腺炎、膀胱炎,功能性结肠炎,颈源性耳鸣耳聋,偏头痛等;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40.46元。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联购置轮椅、气垫床共计花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联在(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案件调解时并未放弃调解之后可能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调解后**联为康复而发生的实际、必要费用有权向康泰建筑公司主张。关于医疗费,结合**联工伤致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及其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治疗的主要病情来看,其该阶段的治疗费用与工伤具有关联性,其请求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联确需配备并定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其请求的轮椅、气垫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联提交的病历,其一直在当阳市坝陵卫生院就医,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联支付医疗费154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合计5940.46元。二、驳回原告**联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3××××04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联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联关于交通费、人工费、2021年1月起发生费用的支付、**联退休后医疗保险缴纳及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差额补足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3.**联治疗慢性胃炎、前列腺炎、膀胱炎、偏头痛等疾病与案涉工伤有无关联?评述如下: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鄂05民终90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联在2013年5月30日的调解中,并未自愿放弃此后可能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联就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康泰建筑公司主张。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无不当。2.案涉交通费等诉求不应予以支持。(1)交通费及人工费。案涉证据证明交通费未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且证明支出人工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联该两项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2021年1月起发生费用的支付、**联退休后医疗保险缴纳及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差额补足的诉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且**联退休后医疗保险缴纳及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差额补足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治疗**联案涉慢性胃炎、膀胱炎、偏头痛等疾病,与治疗工伤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联的工伤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及案涉病情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治疗前述疾病与**联工伤有关,该认定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康泰公司支付有关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联负担10元,由上诉人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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