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联、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2民初537号
原告:**联,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兰,原告**联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44619252Q,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周开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联与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兰,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各类费用7230.46元[其中医疗费154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轮椅1200元、气垫床3200元),交通及人工费1290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当年的后期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交通及人工费、食宿费及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4.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根据《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法》的规定,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个人部分,2013年调解书);5.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补足差额(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造成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并完全性四肢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湖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同意原告安装轮椅。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调解,但该调解书遗漏了多项赔偿项目;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鄂0582民初1124号判决,部分支持原告2016年3月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因工伤引起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必将产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人工费、食宿费及康复费等。原告于2020年12月申请仲裁,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2013年已经经过诉讼程序,并调解结案,本次诉请的内容包含在2013年的诉讼案件中。本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与工伤无关;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都在本市市内,故不存在交通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15时40分许,**联在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当阳市消防综合楼)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11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联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鄂劳鉴字[2012]58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联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3年4月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劳鉴字[2013]C1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联安装轮椅。2013年3月,**联因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当劳仲案字第02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联与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联支付2262631.30元[伤残补助金1296000元(200元/天×30天×90%×12个月×2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448.20元(25977元/年÷12个月×2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885元(25977元/年÷12个月×60个月),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259770元(25977元/年×50%×2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00元/天×30天×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1100元(70元/天×730天),伙食补助费21900元(30元/天×73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后期依赖性治疗费300000元(15000元/年×20年),鉴定费1376.50元,交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1.60元(5011元÷3人),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本院审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如下:一、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联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款项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二、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9646.65元、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16470.36元。三、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向**联支付当月伤残津贴(支付标准为当阳市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和完全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当阳市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直至**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四、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3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应由**联个人承担的部分)直至**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为**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应由**联个人承担的部分)直至**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伤残津贴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五、**联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完毕。**联认为上次调解中,其部分诉请被遗漏,未得到解决,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鄂058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联支付2016年3月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医疗费1834.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10元、交通费552元;驳回**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联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各类费用共计7230.46元(医疗费154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交通和人工费1290元);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联当年的后期治疗费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和人工费、食宿费及康复费。2021年2月24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1]002号裁决: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联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驳回**联的其他仲裁请求。**联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联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卫生院门诊部治疗,主要病情有:颈源性肢体高位截瘫,慢性胃炎急性加重,前列腺炎、膀胱炎,功能性结肠炎,颈源性耳鸣耳聋,偏头痛等;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40.46元。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联购置轮椅、气垫床共计花费4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联在(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案件调解时并未放弃调解之后可能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调解后原告**联为康复而发生的实际、必要费用有权向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联工伤致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及其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治疗的主要病情来看,其该阶段的治疗费用与工伤具有关联性,其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联确需配备并定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其请求的轮椅、气垫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联提交的病历,其一直在当阳市坝陵卫生院就医,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联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联支付医疗费154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合计5940.46元。
二、驳回原告**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联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来 雨
书 记 员  洪惜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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