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5民初77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居住于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44619252Q,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周开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建筑”)、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康泰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康泰建筑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9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湖北楚原春酒业有限公司将楚原春三期技改扩建项目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康泰建筑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7月24日**代表被告康泰建筑作为甲方将“楚原春三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该合同约定:1、本工程合同造价300000元,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主材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施工至水电主管网安装完后,甲方再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的3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本工程总价的100%。2014年6月15日**又代表康泰建筑作为甲方将“楚原春三期陶坛酒库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该合同约定:1、本工程合同造价420000元,2、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工程施工进度至水电主管网完工后付工程款35%,工程至全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的100%。2016年底,原告消防施工工程完工,但被告仅在2013年7月底支付原告30000元,此后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建设的消防工程,湖北楚原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底开始使用至今。从2014年起,原告无数次催款,被告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康泰建筑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690000元,应当由**支付,与被告康泰建筑无关联,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泰建筑的诉请。
被告**辩称:工程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69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不应由被告康泰建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湖北楚原春酒业有限公司将楚原春三期技改扩建项目及配套工程(技术中心、消防站、动力车间)发包给被告康泰建筑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作为被告康泰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康泰建筑公章,被告**的委托权限为楚原春技改项目与施工相关事务全权代理,委托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将“楚原春三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该合同约定:1、本工程合同造价300000元,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主材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施工至水电主管网安装完后,甲方再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的3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本工程总价的100%。2013年7月底原告收到工程款3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将“楚原春三期陶坛酒库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该合同约定:1、本工程合同造价420000元,2、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工程施工进度至水电主管网完工后付工程款35%,工程至全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的100%。2015年12月8日被告康泰建筑楚原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作为康泰建筑楚原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康泰建筑楚原春项目部公章,约定楚原春三期三标段消防工程及楚原春三期四标段陶坛酒库消防工程总造价为720000元(不含税金),已支付30000元,余款690000元,由湖北楚原春酒业有限公司从被告康泰建筑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楚原春酒业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所建设的消防工程,于2020年8月7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承认借用被告康泰建筑资质承包楚原春三期技改扩建项目及配套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康泰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并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康泰建筑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康泰建筑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湖北康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执行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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