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盛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路桂丰大厦B-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87794838T。
法定代表人:邓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与西南大道交叉处以北北海金岸国际商贸城A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500687768904N。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768926011U。
法定代表人:杨祖群,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海盛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仅为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不涉嫌刑事犯罪。金岸公司为涉案机械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占有并使用上诉人盛博公司的塔吊设备且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被上诉人金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非受害人。相反,上诉人盛博公司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后至今未取得相应租金,损失惨重,才是本案租赁事宜的最大受害者,原审法院驳回本案起诉将扩大上诉人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金岸公司主张广西百色顺仁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2018)桂05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刘再伟等人已经在2016年11月已经退场。4.被上诉人金岸公司与上诉人的对账单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设备租赁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即便《设备租赁合同》存在合同诈骗,则也与上诉人金岸公司无关,与本案讼争的事宜无关,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金岸公司、农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盛博公司与被告农垦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农垦公司、金岸公司返还塔吊设备[设备型号方QTZ80(5610-6)、出厂编号:02019330]给原告;3.被告农垦公司、金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8355元(租金自2016年5月5日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其余租金计算至被告农垦公司、金岸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和租金利息30758.72元(利息以应付而未付款为基数,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租金、违约金清偿之日止);4.被告农垦公司、金岸公司向原告支付退场费15000元:5.被告农垦公司、金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6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岸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以邓安全、张强涉嫌伪造印章向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该案[北公城受案字(2020)01700号],案件正在侦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海盛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金岸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以邓安全、张强涉嫌伪造印章向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该案[北公城受案字(2020)01700号],案件正在侦查中。涉案租赁合同公章真伪问题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因此,本案讼争的事宜与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北公城受案字(2020)01700号]案相关联。上诉人盛博公司主张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盛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菁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彩钰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