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5113号 原告:重庆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6号重庆渝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幢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46795313。 法定代表人:**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2601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垦公司向佳威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尾款280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佳威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工业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明阳国际健**规划馆厨房设备及厨具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12012.75元。合同签订后,佳威公司向农垦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农垦公司累计支付84009.56元,尚欠厨房设备尾款28003.19元未支付。佳威公司多次向农垦公司催收无果,农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佳威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佳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农垦公司辩称:1.佳威公司提供的验收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2.农垦公司已依约支付给佳威公司符合付款条件的全部款项,关于剩余尾款,佳威公司既未向农垦公司请款,亦未向农垦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开具发票,双方至今未完成尾款结算;同时,农垦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佳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佳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威公司(供方、乙方)与农垦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就佳威公司向农垦公司供应厨房设备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明阳工业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明阳国际健**规划馆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大道将**规划馆;第三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及金额,产品类型共计85种,数量合计为454.2,金额共计112012.75元;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合同暂定总金额(含税)为112012.75元;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合格数量。 佳威公司提交的《融创-明阳农垦文化公园厨房设备安装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所送达现场的厨房设备型号及数量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采购单位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单位质量验收人员签名处有***、***的签名。 农垦公司提交的《工程用款支付申请表》显示佳威公司就明阳工业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明阳国际健**规划馆工程请款84009.56元(112012.75*75%=84009.56元),工程部审核意见为经核实,该项目现场采购厨房设备及厨具数量与材料验收单数量符合,拟同意按合同条款给予办理请款手续,***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经营部审核意见为已审核,该项目厨房设备及厨具采购与安装工程已完成,已按合同约定供货,拟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已供货)总额的75%,即84009.56元,***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佳威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佳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垦公司供应厨房设备并安装,农垦公司负有及时与佳威公司结算货款的义务。农垦公司辩称其尚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但案涉合同货款的支付,不应该建立在农垦公司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的基础上。农垦公司主张双方至今未完成尾款结算,但根据农垦公司提交的《工程用款支付申请表》表明,其认可佳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供应厨房设备并安装,且已支付已供货货款总额的75%,即84009.56元,据此可认定,农垦公司尚欠佳威公司已供货总额的25%未支付,即28003.19元,故佳威公司主张农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8003.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尾款28003.1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