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02民初86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海运,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与西南大道交叉处以北北海金岸国际商贸城A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浩、廖海运、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811703.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劳务款的利息人民币44981.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暂计至2018年3月6日,以后续计至被告付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北海金岸国际商贸城-商业A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该项目中的土建项目后转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因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手续不全,该项目停工,经结算确认工程劳务款合计811703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劳务款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项目是答辩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包,被告***擅自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并由***将工程非法转包他人,其双方私下所签违法转包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2、***既非工程的承包人,也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对其承担责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等人,并都签订有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所有的劳务费皆应由其收取,答辩人已于2017年5月在市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全部清偿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总额为2794500.24元;3、依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其没有根据对答辩人提起诉讼;4、答辩人已全部清偿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没有义务为***提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作为结算凭证的《劳务财务支出表》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与答辩人无关,其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错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计息时间应为本案起诉之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北海金岸国际商贸城-商业A栋”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和南珠大道交汇处东北角,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及装修工程等,承包范围为11481.4平方米商业A栋基础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数为24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为14925820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北海金岸国际商贸城金岸商业广场土建项目承包给被告***劳务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岸商业A栋建筑面积11426.88平方米(包括:商铺2110.88平方米,4号楼4658平方米,5号楼4658平方米),完成至商品毛胚房建筑及安装工程所需施工(按图纸上的面积结算);被告***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零星辅料、包管理的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对本合同规定的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全过程之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负全部管理责任,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防水工程、施工用自来水、施工用电以外的一切材料等,对毛坯房、主体机构工程、墙体砌砖、装饰工程、层面工程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非经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不得中途退场,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根据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劳务费单价475元/㎡,最终工程结算款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造价为准。
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岸商业A栋建筑面积11426.88平方米(包括:商铺2110.88平方米,4号楼4658平方米,5号楼4658平方米),完成至商品毛胚房建筑及安装工程所需施工(按图纸上的面积结算);原告***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零星辅料、包管理的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对本合同规定的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全过程之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负全部管理责任,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防水工程、施工用自来水、施工用电以外的一切材料,其中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由被告***采购赊购等,对毛坯房、主体机构工程、墙体砌砖、装饰工程、层面工程等内容作了约定;根据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劳务费单价420元/㎡,最终工程结算款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造价为准;主体结构和砌砖、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后,若原告继续做其余后续工程,将支付所有工程劳务款的60%,待后续工程完成后一并支付余款,若不继续做其余后续工程,将支付所有工程劳务款的90%,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所有工程劳务款的98%,2%工程款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竣工验收一年后满30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由**、***、***、***等人组成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分别就工程混凝土浇捣架、钢管内外架、钢筋等部分签订承包合同。
2016年2月28日,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金岸国际商贸城水电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以包人工方式承包金岸国际商贸城A栋水电工程,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3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钢筋承包合同》,约定由***总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住宅楼4号、5号楼工程钢筋的制作和安装过程中的机械、钢筋保护层垫块、绑扎扎线、柱筋电渣压力焊、钢筋电焊等材料,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
2016年4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混凝土浇捣架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总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住宅楼4号、5号楼工程垫层浇捣,基坑清理,基础混凝土浇捣、剪力墙、柱、梁、板浇捣,楼层、道路清理,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
2016年4月14日,***与案外人**先签订《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先以包干方式总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住宅楼4号、5号楼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等材料供应,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
2016年11月份,涉案工程项目因故停工,至今尚未竣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1月6日内按实际工程量,结清***所承包劳务队工程款60%,结算从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为准,被告***作为证明人同时签字确认。
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北海金岸国际商贸城4#、5#项目工程的劳务财务支出进行结算,并制作《劳务财务支出表》并附有工程款支付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就涉案工程的临时设施、材料费用、钢筋、混凝土、外架、塔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11703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制表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及原告***分别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后因施工队劳务报酬未能及时结付,在相关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等施工队各班组支付了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用,未包含有2017年1月6日《劳务财务支出表》中结算的款项811703元。另查明,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争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发承包审核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财务支出表、承诺书、金岸国际商贸城水电安装合同书、钢筋承包合同、混凝土浇捣架承包合同、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劳务支付情况说明、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被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与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亦应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11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又通过”分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由**、***、***等人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等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北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工程劳务价款8117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17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3.4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6.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