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龙某;南宁市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桂0311民初480号 原告:龙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广西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组织调解,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某、第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276182.79元,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被告赔偿逾期给付劳务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至2023年3月30日为31899.11元),第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第三人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劳务队伍,为第三人承包的桂林市雁山区良丰农场“广西国有良丰农场旅游休闲观光农业项目”1#楼、4#楼工程提供劳务,并指定被告作为原告劳务队伍的衔接单位后,2019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8日,原告组织的劳务队伍开始为第三人提供劳务。2019年11月8日,劳务分包项目竣工,11月10日通过验收。之后,经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三方审定,原告施工队伍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总计1315616.46元,被告及第三人共支付原告1039433.67元。2020年2月底,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完成结算,共欠原告276182.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的项目核算负责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劳务审核报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参照惯例被告和第三人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所欠劳务费,但拒不给付,故应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损失276182.79×3.85%×3年=31899.1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第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欠原告龙某劳务费276182.79元,广西某有限公司自愿于202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龙某240024.12元。原告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2元,调解减半收取2961元(原告已预缴),原告龙某自愿承担961元,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00元(被告于庭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00元(第三人在支付上述劳务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