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硕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凯旋城5号楼2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群英,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联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金石路F8-X号。
法定代表人:钱洪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三星坝(东方永胜硅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永学,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硕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13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硕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139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砚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砚山县,而在衡水市桃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履约保函》第九条双方约定了管辖,管辖地为桃城区人民法院,所以应由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联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云南联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施工建设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河北硕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约保函》中约定,如有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其所在地法院的问题,因本案并不是因履行保函发生争议而引发的案件,故不适用双方的约定。
综上所述,河北硕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北硕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陆启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