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8267号
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2564642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EMG15E,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诉被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路南侧的景丰商业广场项目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在121653799.2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路南侧的景丰商业广场项目,约定工程价款为197394450.94元。目前该项目主体框架早已于2020年7月27日封顶,地下部分主体结构、地上部分十二层主体结构、屋面上女儿墙、炮楼及设备基础已完成、地下部分墙体砌筑、地上部分砌墙至四层、二次结构地下三层至地上四层已完成、水电预埋已完成、地下消防管道已完成、地上消防管道至六层等已完成,但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停工。停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共同委托江苏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根据2021年8月6日出具的审定单,工程造价审定数为121653799.20元,双方据此于2021年8月10日在法院达成(2021)苏0413民初58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景丰商业广场项目已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中景公司(发包人)与中环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中环公司承建中景公司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路南侧的景丰商业广场工程,合同价款为197394450.9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地下室完成至正负零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主体框架封顶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量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作的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80%,第五次付款时间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作的结算审计结束满整12个月即付清承包人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按约定预留与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对景丰商业广场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于2020年9月28日停工。景丰商业广场的静力压桩分项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景丰商业广场的土方、混凝土基础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景丰商业广场的混凝土于2021年8月5日验收合格。景丰商业广场已完工程于2021年8月6日阶段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中环公司、中景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景丰商业广场已完工程界面确认,对截至2021年7月28日止的现场已完工作量进行了审核确认。江苏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景丰商业广场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金额合计121653799.20元。
中环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以中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413民初5890号。经本院主持调解,中环公司与中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2021)苏0413民初58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中景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1日前给付中环公司工程款121653799.20元及相应利息(以3947889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78957780.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42696018.8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中景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1日前给付中环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20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中景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1日前给付中环公司停工违约金9869722.55元;四、中景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1日前给付中环公司律师费150万元;五、中环公司自愿撤回或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六、诉讼费358459元(已减半)由中景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中景公司至今未向中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阶段性竣工验收核查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景丰商业广场已完工程界面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环公司承建的景丰商业广场已完工程经阶段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景公司与中环公司就景丰商业广场已完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已完工作量所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1653799.20元,(2021)苏0413民初5890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中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中环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偿范围限于121653799.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景丰商业广场工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工程款121653799.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