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83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2564642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被告中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4729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并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塔吊司机,原告有操作证,约定7000元/月。2020年11月1日,因工地停工,被告通知原告另外找工作,并与原告结算了工资(少算了10天),另被告未发放原告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置事实于不顾,在双方签有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伪造协议第1页以及在协议第2页有被告处签章的情况下再加盖其他公司印鉴的行为视若不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环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本案所涉的景丰商业广场项目的劳务全部清包给了扬誉公司,约定塔吊驾驶员、物料提升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由扬誉公司负责聘用、管理,相应工资由被告承担。正是由于塔吊驾驶员的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被告担心扬誉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的工期的延误,所以在这份合同中约定,人员由扬誉公司聘用,但是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扬誉公司签订了塔吊司机信号工劳务用工合同,上面对于劳务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这份合同充分证明原告是与扬誉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合同,作为被告也在这份合同上盖了章。被告盖章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月工资的情况,并不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根据前面的劳务清包合同,工资既然是由被告来承担,对于原告和扬誉合同中确认的工资金额,被告是需要确认的,所以盖了章,其实被告是代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中环投资公司与杨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中环投资公司将常州市金坛区景丰商业广场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给杨誉公司,塔吊司机、物料提升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由杨誉公司负责聘用、管理,相应的工资由中环投资公司承担。***于2019年4月27日至景丰商业广场工地从事塔吊司机。
***于2021年8月17日以中环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中环投资公司支付二倍工资77000元;2.中环投资公司补发工资14729元;3.中环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中环投资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
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中环投资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环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塔吊司机、信号工劳务用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用工合同)1份(共两页),主要载明:甲方为杨誉公司,乙方为空白;乙方承包甲方合同段内塔机操作、塔机指挥;三台塔机三个司机、三个信号工,每台塔机司机工资7000元/月,信号工4500元/月,停工期间不计算工资。劳务用工合同第一页上方甲方栏加盖杨誉公司印章,劳务用工合同第二页下方甲方签章栏加盖中环投资公司和杨誉公司的印章,***、代申礼、刘孝坤均在劳务用工合同第二页下方乙方签字栏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4月18日。***、代申礼、刘孝坤认为:工资标准是正确的,但他们在劳务用工合同上签字时(是在2019年5月10日之后签字的),只有中环投资公司的印章,没有杨誉公司的印章,杨誉公司的印章是后加的,且第一页上方的甲方、乙方栏均是空白的,第一页有可能是之后打印的。中环投资公司认为:中环投资公司和杨誉公司的印章均是2019年4月18日加盖,但不能确定哪个印章先盖;劳动用工合同的两页是同时打印的。刘孝坤申请对劳务用工合同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劳务用工合同甲方签章栏中环投资公司和杨誉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劳务用工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文件打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24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载明:经该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缴费,刘孝坤至今仍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该中心决定终止此系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用工合同、仲裁裁决书、终止鉴定告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申礼、刘孝坤均在劳务用工合同第二页下方乙方签字栏签字,但均对劳务用工合同甲方签章栏中环投资公司和杨誉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劳务用工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文件打印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由刘孝坤申请鉴定,***并未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因刘孝坤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导致劳务用工合同的形成时间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而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务用工合同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劳务用工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杨誉公司,乙方为***、代申礼、刘孝坤,结合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关于塔吊司机的约定,可以认定***与杨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其与中环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环投资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金欣
书 记 员 陆尽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