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186号
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2564642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应聘到原告承建的金坛区景丰商业广场工作,工种为塔吊信号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一直正常履行。至2020年9月30日,由于景丰商业广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全面停工。遂于当日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从当日起未到工地上班,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结清工资。被告于2021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补发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景丰商业广场项目的非正常停工,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整理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5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书面合同。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经被告核实,该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中环投资公司与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常州市金坛区景丰商业广场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给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塔吊司机、物料提升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由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聘用、管理,相应的工资由中环投资公司承担。***于2019年4月28日应聘到中环投资公司承建的景丰商业广场的工地工作,工种为信号工,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中环投资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由中环投资公司支付且受其管理及考勤。2020年10月21日,因工地停工,中环投资公司通知***找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
***于2021年8月17日以中环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中环投资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2.中环投资公司补发工资12500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及2020年4月份5天的工资);3.中环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中环投资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
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中环投资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6325.5元;***要求中环投资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及2020年4月份5天的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委不予支持。裁决: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环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6325.5元。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环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866.5元;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环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1-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1-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中环投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环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中环投资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起;劳动合同书上甲方栏加盖中环投资公司公章,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栏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4月29日。***认为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栏处签名笔迹“***”非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栏处签名笔迹“***”不是***所写。***已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环投资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栏处签名笔迹“***”不是***所写,故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中环投资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环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2400元应由中环投资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环投资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中环投资公司工作的时间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中环投资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间应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止。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中环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约定的***的工资标准及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871-1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以认定中环投资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1325.5元为宜,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132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325.5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66.5元;
四、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金欣
书 记 员 陆尽染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