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登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广州登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2592号 原告: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红旗路30号101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登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安中路1号11栋613房(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公司)与被告广州登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18472元及利息(以货款184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NL2021101301B),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南***二期”电缆材料,同时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确定了采购物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以及拟采购的货物总价22166元(不含税价);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的,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货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21年11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24128(含税价)元的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656元,对于剩余货款1847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有果。鉴于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登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货款应为不含税价格,被告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被告已在2018年向原告的业务员***支付了16510元,可以足额抵扣案涉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NL2021101301B),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电缆材料,总价格22166元(不含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且收到定金后按需方书面订单开始分批生产,分别在5~7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出口加工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始生产,送货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的,应按月息2%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等等。 2021年10月16日,原告将电缆材料送达被告。2021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未收货款含税价为24128元、不含税价为22166元。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提供发票,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总货款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22166元。 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5656元。剩余货款,被告主张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业务人员***支付了16510元,要求在案涉货款中抵扣。被告解释称,该款项为***代原告收取的货款,但因现场送错货或退货等原因,实际被告没有收到该货款对应的货物。原告确认***为其业务人员,但否认委托***向被告收款,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货款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电缆材料,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送货前将货款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5656元。关于被告主张应当用其司在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业务人员***支付的16510元抵扣剩余货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款项为原告多收货款;其次,该款项转账时间为2018年,和案涉交易发生时间相隔3年以上,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也没有达成以该款项抵扣案涉货款的合意。综上,被告主张以该笔款项抵扣案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前即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10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651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登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10元及利息(以1651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广州登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南缆电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