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9179号

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107564025F。

法定代表人:张存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5173X5。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边石磊,被告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712836元、一次性奖励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中南土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将位于济南市花园路以南、洪家楼南路以西的聚龙广场1#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工程内容为旋挖钻成孔灌注桩施工、钢筋笼加工、试桩桩头制作、文明施工等,合同总价款为237612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45天,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若2017年4月12日完工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严格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7年4月12日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因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向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支付70%工程款即773284元。2019年10月23日,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贵院起诉要求河北新河基础公司赔偿损失490万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最终驳回了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仍拖欠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中南土木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不具备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全部完工后付至计量额度的70%,在本合同没有完成结算审计前停止一切付款。因质量问题,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施工的桩机未通过业主方的竣工验收,不能办理结算,因此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不具备向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主张后续工程款的条件。二、本案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河北新河基础公司自己提供的(2018)鲁0112民初5050号和(2019)鲁01民终2454号两份判决书,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已就全部工程款提起过诉讼,法院仅支持其全部完工后付至计量额度的70%,以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施工内容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为由,不予支持。现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提供的(2019)鲁0112民初9170号和(2020)鲁01民终6220号两份判决书不能成为其主张后续全部工程款的依据。该两份判决书是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向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尽管法院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北京中南土木公司诉讼主张成立为由驳回北京中南土木公司诉讼请求,但该两份判决能够证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业主委托第三方补桩修复后向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索赔的事实。业主方对第三方重新补桩的工程组织验收合格后才继续进行整个大楼的建设。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不能以该大楼投入使用为由主张后续全部工程款。四、业主山东宏海卓邦置业有限公司以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施工的桩机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提起索赔,济南中院(2019)鲁0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宏海卓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要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承担17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目前此案正在上诉审理中。该份判决进一步证明北京新河基础公司施工的桩机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重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桩修复,若该案二审仍旧判决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向业主山东宏海卓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不仅不能再向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主张后续工程款,还要承担因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北京中南土木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已就(2020)鲁01民终6220号判决书提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聚龙广场1#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花园路以南、洪家楼南路以西,工程内容为旋挖钻成孔灌注桩施工、钢筋笼加工、试桩桩头制作、文明施工等。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场地平整、桩位放线配合、开挖浆池、浆沟、护筒埋设、钻机就位、孔位校正、成孔、泥浆制作、清孔换浆、终孔验收、钢筋笼制作、下钢筋笼和导管、灌注混凝土、养护、试桩桩头制作、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提供桩基施工所需的一切原始资料。开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工期45天。质量标准符合济南市标准。合同暂定金额2376120元,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详见后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程按进度付款,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不超过上月度计量款额度的50%,全部完工后付至计量款额度的70%,在没有完成结算审计前停止一切付款。在本桩基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承包方办理结算后,向承包方分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桩基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本工程必须在工期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4月12日之前完成,一次性奖励10万元(包括4月12日);4月14日前完成不奖不罚(包括4月14日);4月14日以后完成罚款7万元。

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120元、一次性奖励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5050号判决,认定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与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完工,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全部完工后付至计量款额度的70%”,即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2376120×70%=1663284元的工程进度款。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现已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公司89万元工程款,尚有1663284元-89万元=773284元工程进度款未付。因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施工内容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且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规定,故对河北新河基础公司要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的10万元一次性奖励款,虽然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举证证实其于2017年4月12日全部完工,但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承诺支付其奖励款的前提应是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全部内容,现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对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全部完工后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公司70%工程款,构成违约,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北京中南土木公司逾期付款给河北新河基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应当承担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判决:一、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3284元;二、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454号判决,认定如下:关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一审中,河北新河基础公司起诉主张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判决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尚欠的进度款,河北新河基础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同意一审判决。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亦认可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进度款773284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全部完工后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公司70%工程款,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北京中南土木公司逾期付款给河北新河基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应当承担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关于利率问题,一审中,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在本案中对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判令赔偿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损失暂按490万元计算;判令河北新河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诉讼费由河北新河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主张其分包给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施工的聚隆广场1号楼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490万元,在对方不认可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形成原因司法鉴定报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司法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北京中南土木公司起诉主张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形成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此,本案应由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北京中南土木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2019)鲁01民初3347号与本案系相互独立的案件,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主张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北京中南土木公司已向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63284元(89万元+773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5050号认定因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施工内容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且河北新河基础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河北新河基础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河北新河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且河北新河基础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河北新河基础公司关于要求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