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存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北京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新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鲁民申7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新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交(2021)鲁民申37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申请人新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施工的每一道工序均符合施工要求,且得到了被申请人中南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2021)鲁民申374号民事裁定书更加说明了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与新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二审判决驳回了新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是中南公司已经对(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新河公司与中南公司就桩基质量问题的责任区分与赔偿事实尚未明确,故新河公司向中南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施工款712836元及工程奖励款10万的请求,应当与工程质量损失纠纷一并解决。省法院(2021)鲁民申37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中南公司对(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与新河公司无关。因此,中南公司向新河公司公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纠纷已有定论,新河公司在工程质量损失纠纷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涉案工程的剩余30%款项已达到支付条件,中南公司应当向新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奖励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山东宏海卓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需向中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553558.49元,且该笔工程款已经折抵中南公司向宏海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既然宏海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那么中南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及奖励款的条件显然也已经具备,故本案涉案工程剩余的30%款项及奖励款应当予以支付。
中南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新河公司在完工后并未向被申请人中南公司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因此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5050号判决书,认定因新河公司所施工内容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新河公司提供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而新河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新河公司与中南公司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区分与赔偿事实尚未明确,新河公司向中南公司主张剩余30%工程款等请求条件不成就。新河公司虽主张其系劳务分包方,提供劳务施工,但就其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在桩基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等内容,结合新河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并非仅为劳务分包方,更是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本院(2020)鲁民终2917号的生效判决书,中南公司需赔偿业主方山东宏海卓邦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7104683.46元,且已执行完毕,而中南公司与新河公司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区分与赔偿事实尚未明确,因此二审判决认驳回了新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正确。3.中南公司与新河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现本院已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终2917号判决书,认定中南公司“施工的基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河公司应承担由其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中南公司产生的所有损失。综上,新河公司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新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712836元、一次性奖励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新河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南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聚龙广场1#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花园路以南、洪家楼南路以西,工程内容为旋挖钻成孔灌注桩施工、钢筋笼加工、试桩桩头制作、文明施工等。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场地平整、桩位放线配合、开挖浆池、浆沟、护筒埋设、钻机就位、孔位校正、成孔、泥浆制作、清孔换浆、终孔验收、钢筋笼制作、下钢筋笼和导管、灌注混凝土、养护、试桩桩头制作、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提供桩基施工所需的一切原始资料。开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工期45天。质量标准符合济南市标准。合同暂定金额2376120元,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详见后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程按进度付款,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不超过上月度计量款额度的50%,全部完工后付至计量款额度的70%,在没有完成结算审计前停止一切付款。在本桩基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承包方办理结算后,向承包方分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桩基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本工程必须在工期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4月12日之前完成,一次性奖励10万元(包括4月12日);4月14日前完成不奖不罚(包括4月14日);4月14日以后完成罚款7万元。
新河公司因与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河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120元、一次性奖励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5050号判决,认定新河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新河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完工,中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全部完工后付至计量款额度的70%”,即支付新河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2376120×70%=1663284元的工程进度款。中南公司现已支付新河公司89万元工程款,尚有1663284元-89万元=773284元工程进度款未付。因新河公司所施工内容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且新河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规定,故对新河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河公司主张的10万元一次性奖励款,虽然新河公司举证证实其于2017年4月12日全部完工,但中南公司承诺支付其奖励款的前提应是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全部内容,现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对新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南公司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全部完工后支付新河公司70%工程款,构成违约,新河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中南公司逾期付款给新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南公司应当承担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判决:一、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河公司工程款773284元;二、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新河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新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454号判决,认定如下:关于新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一审中,新河公司起诉主张中南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判决中南公司支付尚欠的进度款,新河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同意一审判决。中南公司亦认可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新河公司的进度款773284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中南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全部完工后支付新河公司70%工程款,新河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中南公司逾期付款给新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南公司应当承担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关于利率问题,一审中,新河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南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因中南公司在本案中对新河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中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73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中南公司因与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河公司判令赔偿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损失暂按490万元计算;判令河北新河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南公司与新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南公司主张其分包给新河公司施工的聚隆广场1号楼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490万元,在对方不认可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南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形成原因司法鉴定报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司法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中南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新河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新河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中南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中南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形成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此,本案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2019)鲁01民初3347号与本案系相互独立的案件,中南公司主张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中南公司已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63284元(89万元+773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5050号认定因新河公司所施工内容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且新河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新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河北新河公司再次起诉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条件,且新河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新河公司关于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新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新河公司负担。
新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南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1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南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了巨额赔偿责任。新河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维持了济南中院的一审判决,但该判决不能成为中南公司拒付我方工程款的依据。因为省高院的判决书是基于承包方中南公司的法定质量保障责任而判决其向宏海公司承担工程修复损失的费用,同时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经修复质量合格已经具备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该判决已经认定了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工程款数额为4553558.49元。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同一工程,因此中南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已经具备。另需要说明,中南公司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将我方起诉,济南中院已经做出(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与我方无关,故判决驳回了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事实可看出,本案施工的工程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但经宏海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具备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经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与我方的劳务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中南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南公司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需赔偿宏海公司损失17104683.46元。中南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9)鲁01民初3347号宏海公司诉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作出后,中南公司称其已对(2020)鲁01民终6220号中南公司诉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河公司虽主张其系劳务分包方,提供劳务施工,但其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聚龙广场1#桩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下钢筋笼和导管、灌注混凝土、养护、试桩桩头制作……”,并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在桩基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等内容。结合新河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新河公司系对案涉桩基工程实际施工。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中南公司需根据生效判决赔偿宏海公司损失17104683.46元,中南公司与新河公司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区分与赔偿事实尚未明确,故新河公司向中南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施工款712836元及工程奖励款10万元等请求,应当与工程质量损失纠纷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8元,由上诉人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海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南公司赔偿宏海公司损失43430440.87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宏海公司(发包人)与中南公司(承包人)签订的《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本院根据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和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先后出具的四份报告,认定中南公司施工的基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中南公司未进行修复,发包人宏海公司根据专家会议的修复方案委托第三方进行实际修复,宏海公司有权要求中南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0390241.95元,扣除宏海公司应付的4553558.49元工程款,本院作出(2019)鲁01民初3347号一审判决,判决中南公司应赔偿宏海公司17104683.46元。中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91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3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3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南公司对(2020)鲁01民终6220号案的再审申请。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聚龙广场1#楼桩基工程,先由宏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中南公司进行施工,后由中南公司分包给新河公司,除中南公司提供桩基施工所需的一切原始资料外,其余旋挖钻成孔灌注桩施工、钢筋笼加工、试桩桩头制作等桩基工程均由新河公司施工,原审判决认定新河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依法有据。
在本院受理的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基桩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定,作出(2019)鲁01民初3347号判决,判决由中南公司赔偿宏海公司损失17104683.46元,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业已驳回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对于中南公司与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中南公司举证不能,不能证实基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新河公司承担质量损失依法无据,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中南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2019)鲁0112民初9170号判决也已生效。虽前述两案件并非相同当事人,但案件审理的均涉及同一工程,两案均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复查,结论虽不尽相同,但原因也不一样,(2019)鲁01民初3347号案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作出的判决,(2019)鲁0112民初9170号案是因中南公司未能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导致中南公司举证不能而作出的判决,故后者不能否定前者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建筑工程的质量,既关系到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功能,也是工程结算的依据所在。桩基工程质量对整个聚隆广场1#楼地上部分建筑的牢固与建筑物的安全使用问题至关重要,处理桩基质量问题必须全面而且慎重,该问题的存在与修复必然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在(2019)鲁01民初3347号一案中,因桩基质量问题,宏海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桩基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聚隆广场1#楼已投入使用,且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在此情况下,再由中南公司进行鉴定客观不能。根据前述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对于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人承担,虽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中南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也进行认定和抵销,且赔偿损失的数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以中南公司的再审请求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在(2021)鲁民申374号民事裁定中予以驳回,判决由中南公司支付新河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和奖励款明显失公正。
综上,在中南公司与新河公司未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承担彻底解决前,新河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华玲
审判员 李树周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