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大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3民初2191号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76号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昭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大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
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左口乡雌龙源村富安前21号。
法定代表人:潘贻余。
被告: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星火公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书宝。
被告:石家庄宾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5号海德园小区2-1-1901。
法定代表人:王红磊。
被告:赞皇县敬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张楞乡张楞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运辉。
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邓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田家庄。
负责人:刘凯。
被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县城内振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存英。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胜利路东侧、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杜永旭。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宾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赞皇县敬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邓庄分公司、被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23日,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号码为23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金额633737.76元,收款人为被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2020年7月9日,被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邓庄分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邓庄分公司)。2020年7月12日,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邓庄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赞皇县敬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当日即2020年7月12日,被告赞皇县敬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石家庄宾硕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被告石家庄宾硕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21年5月12日注销。2020年7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被告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烟台大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即2020年9月15日,被告烟台大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汇
票的合法持票人。2021年6月22日该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几经联系承兑人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八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633737.76元;并支付汇票金额自2021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