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8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护坡使用一年后,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的保证金”。上诉人认为:我方早在质保期一年内在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修复责任,经审理,被上诉人认可在15轴以北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到现场,因维修施工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诉讼发生,经现场勘查,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地点,系被上诉人施工地点,后上诉人撤诉,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528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认为:“本案,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的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代护坡适用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要求,乙方负责无偿整改或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施工后,出现了脱落、塌方等情况。经沟通,被上诉人不予以整改及返工,故此,我方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事实,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2022年3月23日,本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按照专家论证后的图纸超标准进行施工。2022年7月下旬,按照上诉人要求停工。上诉人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答辩人施工工程结算表有监理及监理机构和上诉人签章同意,说明答辩人是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施工完全符合约定。二、剩余工程施工的施工原料与答辩人施工原料不一致,也与图纸不符。发生塌方以后,答辩人赶到现场,发现塌方支护体使用钢板网,而非答辩人施工使用的钢筋网支护体,随后向上诉人现场施工总负责人说明不是答辩人施工,谁施工需谁修复。此后上诉人未联系过答辩人要求修复、整改。三、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诉讼是在2024年3月5日法院立案,没有在质保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质量问题诉讼(2024)冀0528民初1056号案,答辩人提交了塌方工程不是答辩人当时施工的工程,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勘察现场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不能说明塌方是答辩人施工原因造成,且上诉人就其认为的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给付某乙公司质保金30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宁晋XX**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700000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完成护坡桩施工,甲方支付乙方180000;按图纸施工内容全部完毕后7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485000元。剩余35000元待护坡使用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22年8月23日,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该工程,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请求支付工程款399467元、剩余质保金为30498元待护坡使用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同意。护坡使用已经满一年后,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的质保金,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签章同意自护坡使用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但未按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位出现塌方,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否给付某乙公司质保金30498元认定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对宁晋吉祥家苑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700000元。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于2022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请求支付工程款399467元、剩余质保金为30498元待护坡使用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同意。护坡使用已经满一年后,某甲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某乙公司剩余质保金。某甲公司称在质保期内的2023年8月1日曾因案涉工程发生塌方,要求某乙公司修复,某乙公司对此称确实收到过某甲公司该修复申请,并随即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塌方部分施工材料并不是某乙公司按约定施工材料,不是某乙公司施工造成,并告知某甲公司该情况。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塌方是由于某乙公司施工造成,另在2024年3月5日曾起诉某乙公司要求赔偿因塌方造成损失,在该案开庭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认定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质保金30498元并无不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宁晋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