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1121民初488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