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83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2083号
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
被告: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鼓楼区**京**路**号宁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荣。
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违约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中节能兴化一期5MWp渔光互补并网发电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箱式变电站,合同金额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款82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至今未付。
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中节能兴化一期5MWp渔光互补并网发电项目”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20151225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四台箱式变电站,总金额96万元;约定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需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货到现场1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按迟付款部分金额计算,向供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4月1日和10月18日向原告预付及支付款项48万元、24万元、10万元,共计82万元。因剩余14万元货款迟迟未付,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14万元货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万元的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畸高,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将违约标准调整至月息2分为宜。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本金9.2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货到现场7日内)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质保金4.80万元,自2017年4月6日(货到现场12个月内)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承担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本金92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质保金48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江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