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282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河南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943234XQ,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西路商户大厦A座16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森特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6NA520M,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街道汇智空间4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森特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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