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13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评估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了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理的评估异议事项的情形,本案复议申请人中胜公司提出应当选择两种评估方法、评估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的异议,并不属于上述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上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根据该条规定,复议申请人中胜公司的上述评估异议,应通过由评估机构书面说明、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程序处理。综上,执行法院异议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中胜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陈谦 审判员  冯丹宁 审判员  李旭兵
法官助理胡亚婷 书记员林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