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道(大湖溪段)25号。
法定代表人:严楚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
原审被告:黄文东,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审第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曾挥戈,该局局长。
上诉人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文东、刘伟、原审第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139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是位于大亚湾西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本案除了被上诉人,还有另外两个被告,即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早已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先立案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139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撤销被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于原审诉请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现上诉人申请撤销被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已不存在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管辖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广东百年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139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继续由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陈谦
审 判 员 林峥云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